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63号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贤洙(KIMHYUNSOO)。
委托代理人张家康。
委托代理人任大乐。
被告西安海港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志生。
被告李芬菊。
本院在审理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海港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芬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