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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创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詹创湖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于2013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詹某租用本市福田区下步庙北区1栋404房,从事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活动。

詹某雇用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上述地点,将其购买的三星旧手机和印有假冒三星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中壳、后盖等手机配件,进行检测、维修、翻新后出售牟利。

2012年12月10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下步庙北区门口的停车场将准备转移涉案手机的被告人詹某抓获,并在被告人詹某随身携带的两个袋子中和上述下步庙北区1栋404房内查获疑似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GT-I9300、GT-I9100、GT-I9000、S5830型翻新手机和未翻新旧手机共63部、上述型号手机的中壳、后盖共28个、作案工具风枪、镊子各一把及账本(收款收据)一本。

上述已经翻新的手机共53部,均为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44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已翻新好的三星品牌手机53部(其中I9300型2部、I9100型35部、I9000型12部、S5830型4部)上均有“S∧MSUNG”标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产品照片、查缉经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被告人身份材料等;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3、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雇请工人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配件、新外壳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三星品牌手机53部。

被告人詹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

经核对,涉案缴获被告人詹某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53部手机使用的“S∧MSUNG”标识与涉案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44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詹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被告人詹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詹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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