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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宏运东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青知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宏运东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宏运东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2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运东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风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增奎,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宏运东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明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共同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高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殷增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及其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调查,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系通过合法渠道,支付合理对价购买并进行合法销售的正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的《鉴定结论证明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提供所谓“鉴定师”的鉴定资质及证明文件,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

公证员并未就鉴定过程进行公证,不能证明送检白酒就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同一瓶白酒。

2、被告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是被告合法购得,合法销售,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五粮液白酒是于2009年8月20日自“胶南市海纳名烟名酒商行”购买,当批购进五粮液39度白酒2箱共12瓶,批次号为851735.3,每瓶单价389元,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全额付款,海纳商行向被告出具发票。

被告按当时正常的市场价格购买五粮液白酒,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

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主观恶意,且能提供所售五粮液白酒的销售商,故被告不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

3、原告向被告主张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享有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70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原告商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鉴定证明书、鉴定师资质证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6、关于驰名商标的证明,证明五粮液为驰名商标。

证据7、注册商标价值的评估报告,证明五粮液现金价值526.16亿,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

证据8、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原告商标的真假。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送货单及入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自胶南市海纳名烟名酒商行购买五粮液39度白酒2箱入库,每箱2334元,共计4668元。

证据2、进货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自胶南市海纳名烟名酒商行购买五粮液39度白酒2箱,批次号为851735.3。

证据3、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以每瓶389元的价格购买海纳商行五粮液39度白酒12瓶,总额4668元,开票及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日。

证据4、海纳商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海纳商行39度五粮液白酒2箱的批次号为851735.3,生产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

证据5、海纳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海纳商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证据6、食品流通证,证明海纳商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证据7、与被控侵权产品同箱的五粮液白酒五瓶以及外包装箱,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该箱中取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号与该箱中的其他白酒序号能够顺起来。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没有任何公章及经手人的签字。

证据2系被告单方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从海纳商行进过五粮液酒,但不能证明这批酒包含涉案白酒。

对证据4认为系立案后由海纳商行出具,不能证明09年真实交易情况。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认为,被告手写的记录与箱子的批号一致,但日期不同。

该证据没有批号和生产日期的记录,但海纳商行出具的证明写明了出厂日期和批号等内容,该证据明显系伪造。

涉案正品39度五粮液白酒09年8月的市场零售价是578元每瓶,被告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海纳商行。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

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1月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等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2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根月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人员李国徽来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18号的宏运东都大洒店,在瑞泰阁点餐消费,胡根月购得五粮液白酒一瓶(瓶贴背面有“8517353;

2009/02/18”字样)。

消费完毕付费后,胡根月取得预结单和盖有“青岛宏运东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2561806)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各一张。

胡根月对该酒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预结单、发票及白酒带回。

购买的白酒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师姚桃鉴定。

胡根月对预结单、发票及白酒密封前后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预结单、发票进行复印、存档,原件由胡根月保管,公证员助理李国徽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2012)济长清证民字第702号公证书。

原告陈述其生产的正品五粮液白酒具有以下防伪标志:1、正品瓶盖处电码防伪标识上有SP字母,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反光。

2、正品瓶口电码防伪标识两侧有网状区域,通过仪器检测时会出现不同颜色。

3、正品瓶贴防伪标识上有银色细长条,色彩丰富,与金色细长条反光程度不同。

4、瓶贴中间部位的优质奖牌标志套印边缘清晰,颜色比旁边深一些。

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及被告确认,公证处封存实物处于密封状态。

后经本院打开公证处封存实物,并在现场对原告提供的正品白酒瓶贴与被封存实物进行了对比。

经对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封存白酒的防伪标贴贴在了瓶口下方,防伪标贴上没有“sp”字母反光;

2、瓶贴的金色和银色部分五颜六色的反光不明显。

3、瓶贴中“优质”标志不清晰。

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证明书一份,认为涉案五粮液白酒防伪标贴及瓶贴与原告产品明显不同,为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自胶南市海纳名烟名酒商行购买五粮液39度白酒2箱,每瓶389元,共计12瓶,总额4668元,批次号为851735.3。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88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拥有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其商标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现原告获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权利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均是在同一种商品即白酒上使用,对原告的商标与被告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完全相同。

加之二者商品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的共同性,导致相关的消费公众容易造成被控侵权白酒系原告的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存在特定的联系,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鉴定结论证明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五粮液白酒的特定信息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一些法定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而原告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特别是防伪标识等信息掌握的最为直接、全面和准确,且原告能够说明正品商品与被控侵权白酒的区别并将这种区别直观地呈现,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书合法有效。

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被告提供了假冒白酒的合法来源,且主观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白酒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而是否“知道”要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和被告的认知能力。

被告抗辩称,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胶南市海纳名烟名酒商行,而且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国家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经营者必须遵守。

商务部制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就是国家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应具备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者酒类流通许可证书,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附随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该附随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附随单。

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高档酒店,在青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应该了解并知悉其中的规定。

被告对于酒类的采购,应当具有极高的注意义务,选择正规渠道,采购货真价实的产品。

但被告在酒类经营中,未能对胶南市海纳名烟名酒商行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者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进行审查,也未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水随附单,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

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胶南市海纳名烟名酒商行进的白酒,但不能免除其作为一个酒类经营者遵守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义务。

因而,被告未尽到作为销售者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故应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被告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由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原告也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运东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青岛宏运东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725元。

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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