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362号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物顺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贺光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9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徐茂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汉玉,男。
委托代理人刘铁铮,男。
被告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北国东尚负一。
法定代表人孟琳卿,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呷哺呷哺公司)诉被告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窝窝团公司)、被告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呷哺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呷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石家庄呷哺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呷哺呷哺公司诉状中所称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石家庄市,即便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也在石家庄市,故海淀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呷哺公司住所地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窝窝团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
窝窝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只有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石家庄呷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