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驰骋进出口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金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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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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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
同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池方景。
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驰骋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建琼、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池方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温州驰骋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朱某一人独资负责管理,在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12次委托安徽京信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非法生产制造注册商标为“GLYCO”(注册人:联邦莫戈尔维斯巴登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共计3955件,价值人民币424374元;
注册商标为“AE”(注册人:菲多拉梦古零件市场英国有限公司)的汽车配件共计2087件,价值人民币271998元;
注册商标为“FEDERALMOGUL”(简写“FM”,注册人:联邦墨古尔公司)的汽车配件共计8472件,价值人民币144072元,并将该些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到中东、南美等地,合计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840444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4月18日代表被告单位到平阳县公安局接受协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建琼、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邓某、彭某、蔡某、叶某、鲍某、宗某的证言,关于假冒联邦莫古尔公司产品的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出库单,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驰骋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假冒三种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及其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犯罪行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建琼对于单位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被告单位温州驰骋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驰骋进出口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