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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张祝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湖德知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张祝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张祝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知初字第13号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

委托代理人牟晋军。

委托代理人薛露。

被告张祝平。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祝平(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露、被告张祝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号为3119244号,商标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我国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

自“FanGnaiEr芳奈儿”商标获准注册以来,权利人章国鸣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等各大媒体在全国进行全面推广,并斥巨资邀请香港影星担任产品代言人。

“芳奈儿”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公司的网站上开设网店面向全国大量销售未经原告授权,非原告生产却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标标识的内衣。

随后,原告通知被告在我国国内原告有权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销售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

2010年,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后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应。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1、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是章国鸣授权给原告公司的,原告未支付章国鸣费用则没有商标的使用权;

2、100000元的损失对方是如何计算得出;

3、诉讼请求一般是两年,购买记录是2010年,我收到起诉状是2012年11月左右,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主张曾委托律师通过旺旺与我方联系,但我方没有收到对方的联系信息;

4、2010年9月购买签收的日期与公证封存的日期相差了一个星期,如何证明该产品是从我方店内购买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委托书、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2、聘书、荣誉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

3、公证书、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许可协议、公证处封存的被告出售产品实物各一份,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期限及商标维权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

4、2010年11月18日刊登于《南方日报》的“维权声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行为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是2011年2月26日签订,而购买日期为此日期以前,故原告购买此商品时并未处于协议期限范围内;

2、对证据3认为此货物的签收时间为9月24日,而封存的时间为10月份,在这期间,产品是否均在公证处,该产品是否为我店售卖的产品并不能确定;

3、对证据4中律师费发票代码为990,而其他案件发票亦均是该号码,故质证认为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公证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有权已原告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被告主张该授权许可使用协议以过期,但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可以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已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仅能证明涉案产品聘请代言人及取得的荣誉,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的产品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确能证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向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商铺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主张以涉案产品购买时间与封存时间存在时间差为由否认封存产品并非其售卖产品的主张,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的整个购买、封存过程均经过公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的律师费发票因其未提供原件,且该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该代理费确为该起诉讼案件的代理费,故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公证费发票、车票、住宿费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章国鸣系“FanGnaiEr芳奈儿”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311924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我国国内以排他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

2012年8月1日,原告与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一份,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

被告系淘宝网会员。

2010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向被告在淘宝上开设的商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验比对及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产品特征陈述,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伪造。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取证支出的公证费用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FanGnaiEr芳奈儿”商标注册人章国鸣授权许可使用的主体,在全国范围内拥有排他方式的使用该商标,并负责该品牌的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故原告有权以自身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主体,并非该商标的注册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于2012年9月11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因本院已经取得了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资格,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这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涉案产品均购买自淘宝旗舰店,系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祝平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张祝平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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