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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丽丽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8知民初202号
案件名称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丽丽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丽丽熟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知民初202号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住所:滑县新区农产品加工园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存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冰,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丽丽熟食店,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76号。

经营者:马丽丽。

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张烧鸡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丽丽熟食店(以下简称丽丽熟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包装纸,拆除门头中“义兴张”字样;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系道口烧鸡生产、销售知名企业,其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创立于清顺治年间(公元1661年),系是一家有着三百多年历史老字号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29类第159008号“”商标、第28634312号“义兴张老铺”商标、第28634311号“义兴张世家”、第3337395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在经原告数十年的经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全国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在门店中突出使用“義興张”字样,被告在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销售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由原告生产、销售或有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丽丽熟食店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9008号商标“”于1982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82年6月30日至2023年2月28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烧鸡(截止)第33373951号“”于2019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家禽(非活)、腌制肉、加工过的肉、鸡肉、包装好的肉、熟肉制品、肝、肉干、冷冻肉(截止)。

第28634311号商标注册证“義興張世家”,注册人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肉、烧鸡、加工过的肉、熟肉制品、动物肝、家禽(非活)(截止)。

第30838395号商标“义兴张”,注册人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为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9):肉、家禽(非活);

腌制肉;

加工过的肉;

香肠;

鸡肉;

包装好的肉;

熟肉制品;

鸡胗;

肝(截止)。

2020年10月12日,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向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程维风于2020年10月13日下午13时56分来到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一间门眉处标有“丽丽義興張道口烧鸡”字样的商店,由杜振杰、程维风、公证人员在商店内外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杜振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肆拾贰元),在该商店购得烧鸡1只,杜振杰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使用微信发给公证员王某,取得图片1张,所购商品由工作人员杨帆保管,杨帆在所购商品上标注编号“10”。

13时59分上述购买行为结束。

2020年10月13日21时03分,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杨帆将上述商品带回本处办公室。

2020年10月14日上午在本处办公室,因所购买的烧鸡不宜保存,本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杨帆将所购买的烧鸡取出,对包装纸及包装袋进行封存,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张;

封存后的物品由杜振杰、程维风保管。

另查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鲜烧鸡、软包装烧鸡、肉制品加工销售等。

被告丽丽熟食店成立于2020年6月1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熟食、烧鸡、食品、烟卷销售。

经当庭对封存商品拆封比对,涉案产品的手提袋通体红色,正面中间印有“道口烧鸡”汉字,上部印有“義興張”汉字。

烧鸡外包装为通体红色,中间印有“道口烧鸡”汉字,上部印有“義興張”汉字。

被告丽丽熟食店经营场所在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76号。

丽丽熟食店门头招牌中间有较大字体标有“道口烧鸡”字样,左上方有较小字体标有“丽丽”字样,上方有较小字体标有“義興張”字样。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丽丽熟食店是否侵犯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义兴张烧鸡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第159008号商标“”、第33373951号商标“”、第28634311号商标“義興張世家”、第30838395号商标“义兴张”系经依法注册而取得,且处于有效期内。

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义兴张烧鸡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来标识来源。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手提袋及包装袋上均印有“義興張”汉字。

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第159008号商标“”、第33373951号商标“”、第28634311号商标“義興張世家”、第30838395号商标“义兴张”中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

故被告丽丽熟食店已侵害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丽丽熟食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被告丽丽熟食店在其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道口烧鸡”和“義興張字样。

上述字样与原告企业注册名称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中“道口义兴张”相同;

同时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第159008号商标“”、第33373951号商标“”、第28634311号商标“義興張世家”、第30838395号商标“义兴张”中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告店铺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混淆。

故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丽丽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9008号“”、第33373951号“”、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30838395号“义兴张”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经营场所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丽丽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自力西街丽丽熟食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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