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13476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1。
被告:卢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公民身份号码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岳斌,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东莞市金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246769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且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金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卢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