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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
案件名称韩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6日以宿检诉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出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1年9月,被告人韩某以200至240元每箱的价格,将自己制造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向杨耿、高维斌、胡毅等人销售,涉案价值65200元。

2012年4月23日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获了371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及27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总价值21241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当庭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至2011年9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家中,雇佣夏某等人生产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

并以220元一箱,向高维斌出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80箱;

以240元一箱,向杨耿出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65箱;

以200元一箱,向胡毅出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60箱。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查获了371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及27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关系人高维斌、杨耿、胡毅供述,证人陈某、夏某、张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未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因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30日内交纳)二、没收被告人韩某的非法所得65200元(已扣押于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

三、没收已查扣被告人韩某未出售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371瓶,“天之蓝”白酒27瓶,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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