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代理人蔡志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华连。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华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