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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彭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12号
案件名称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彭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彭小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玲,住广东省化州市,系东莞市桥头松光通讯器材店经营者。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诉被告彭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1995年9月18日,步步高公司在东莞市长安成立。

经过十余年的持续发展,步步高公司已成为当代中国家用电子企业的发展典范。

步步高系列产品均以优良的品质和完善的服务享誉国内市场,步步高系列产品销售业绩长期保持稳步增长。

多年来,步步高公司在其品牌建设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大力支持和赞助,富有责任感和公信力的企业形象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品牌形象深入人心,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

“步步高”系列产品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2008-2009年度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制造业和服务业)”。

2005年4月,步步高荣获“2005CCTV我最喜爱的中国品牌”。

原告旗下产品一直以来都是音乐手机的代表,无论从做工还是性能上现都已相当成熟,尤其是在采用了欧胜(Wolfson)音频处理芯片后,音质方面更受关注。

如今步步高音乐手机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在音乐手机市场占有重要地位。

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在多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商标,其中包括注册号为第1634489、1634490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移动电话……),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且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亲睐,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赢取暴利就大肆生产、销售假/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机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授权人员于2012年6月27日对被告销售侵权手机产品进行取证,所购买的侵权手机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如外包装、机身正面、手机内侧等)。

同时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被告侵权经营店面及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加之,原告的“”、“”商标标识特征显著,易于识别,被告作为专业手机通讯产品零售商,其主观上亦对其侵权行为十分清楚,其侵权故意明显。

被告之侵权产品市场进价极低,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假/仿冒品牌手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步步高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1)东虎证合字第50号公证书、(2011)东虎证合字第51号公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证据二,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的“步步高”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2)粤莞南华第00672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步步高手机型号及市场零售统一价格,证明原告没有生产被告销售的手机型号及款式的产品,被告销售的手机系假/仿冒产品,相比原告的手机价格,被告销售的手机价格极其低廉。

证据五,(2011)惠中法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依法受到司法保护的事实。

被告彭小玲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步步高公司是案涉第1634489号“”商标及第1634490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2011年8月15日,上述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2年10月10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2)粤莞南华第006721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与公证员冯晓敏及公证人员徐嘉慧一起来到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指认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宏业大道,标识为“中国移动通信松光桥光大道指定专营店”的商铺,杨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一部,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NO:040177)一张。

收据上标注交易的商品名称为“i808”,机身号码为353598626113225,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00元,收据上盖有“东莞市桥头松光通讯器材店”的印章。

随后杨某对该商铺的门面及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交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保管。

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的整个购买行为均是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所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九张,是杨某对所购的物品、封存后的物品及该商铺的门面进行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拍照所用的内存卡留存于公证处。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手机,手机机身正面、手机翻盖内侧屏幕下方、手机后盖、手机机身反面内侧、两块电池正反两面、外包装盒等均有“BBR”标识图案,手机机身反面内侧显示IMEI为353598626113225,与《收款收据》记载一致(详见附图)。

从上述手机包装盒及内附资料,未发现生产厂家信息。

另查明,被告彭小玲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桥头松光通讯器材店的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东莞市桥头镇宏业大道26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电话充值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步步高公司是“”(注册号第1634489号)、“”(注册号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彭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彭小玲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根据(2012)粤莞南华第006721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手机系被告彭小玲经营的东莞市桥头松光通讯器材店售出。

案涉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移动电话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手机机身、外包装、电池上使用的“BBR”标识与步步高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构成、文字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步步高公司主张被告彭小玲侵犯其第1634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步步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彭小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对步步高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步步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彭小玲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彭小玲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彭小玲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步步高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彭小玲赔偿步步高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对于原告步步高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步步高公司主张被告应在《东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次侵权的道歉声明,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玲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涉案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彭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审 判 员  邓 黎人民陪审员  XX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图: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634489号原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634490号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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