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辉。
委托代理人何欣麟,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雄超,系苏州市沧浪区品全食品超市业主。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雄超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银勇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