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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贵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91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宝贵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王宝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制造局路**(营业执照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圣菊,江苏崔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贵。

委托代理人张益铭。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王宝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圣菊,被告王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极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8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多年来,红双喜公司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均已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2年9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12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宝贵辩称,被告不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且销售数量少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红双喜公司于1995年1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亿壹仟贰佰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

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经营。

1998年,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以下称商标1),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含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节剑器材,体育器具。

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案外人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HS”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以下称商标2),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含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球网等。

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12年9月26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陈美、许阳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景国,来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好又多超市文博平价店铺,该店内置有《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店名: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宝贵店。

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红双喜DHS”208型羽毛球拍一副(价款12元),现场取得了盖有“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宝贵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编号:N0.8073650),乔景国在交款后,将所购物品、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对店面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

2012年1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敏辉对上述购买的一副“红双喜羽毛球拍”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后,李敏辉将鉴定完毕的“红双喜羽毛球拍”交由公证人员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拍照、鉴定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4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1、2、(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1246537号)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为羽毛球拍一副,其外包装套、球拍网面标贴上均印有“红双喜”文字、“DHS”字母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1、2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套、球拍网面标贴使用的“红双喜”文字、“DHS”字母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还当庭出示由其生产的正品羽毛球拍,并指出,被控侵权球拍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以下区别:1、从总体外观来看,被控球拍做工粗糙;

2、正品的球拍套内胆有一透明塑料夹层,而被控球拍没有;

3、正品球拍拍柄的底端,刻有原告的字母、文字商标,而被控球拍没有。

被告认同原告的比对意见,但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不能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为合法的产品,该产品并没有产品合格证书;

并且,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在被控商品上是组合使用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宝贵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了南京市六合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宝贵店,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场所面,经营场所面积为100平方米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水果、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日用品零售。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机读资料、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413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实物、购买侵权商品收据、公证费发票(编号0161247291)、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红双喜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暂收调查费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服务费壹仟元;

原告虽提交该证据原件核对,但由于该票据非正式完税凭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413号公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内容存有异议,认为其鉴定过程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公证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宝贵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红双喜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依法享有“红双喜”(商标1)及“DHS”(商标2)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1、2二者在视觉上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王宝贵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红双喜公司还要求被告王宝贵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及调查取证等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将综合被告王宝贵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告开业经营时间不长)、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合理利润、被告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红双喜公司要求被告王宝贵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人身权或商誉等场合。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侵害其人身权或商誉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商誉带来的损害,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1246537号)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宝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宝贵负担。

此款由原告红双喜公司预交,被告王宝贵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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