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集旭(南京倪集旭百货店业主),男,1966年3月生。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倪集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创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倪集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老凤祥公司是文字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5XXXXX号)、“”(注册商标证号为第38XXXX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9XXX号)的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16类商品,权利有效期分别为2021年、2013年和2013年。
原告生产的铅笔制品以其精湛的技术、优良的品质、丰富的品种深得消费者厚爱。
被告倪集旭销售了假冒“”、“”、“”商标的铅笔,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集旭辩称,其对涉案商品是真是假并不知晓,而且其只做商品零售,不做批发。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商标系原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1992年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更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两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商标系原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3日。
“”商标系原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经过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以上三个商标一并于2010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0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认定“豫园”等285件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中,重新认定“”“”、“”三个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1年6月30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在倪集旭经营的南京市福建路好又多超市购买中华牌铅笔30支(6151HB铅笔),金额总计15元,并开具了盖有“南京倪集旭百货店”印章的发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1年8月5日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439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所购的铅笔予以封存。
老凤祥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鉴别证明上记载的结论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庭审中,对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
在封存实物中有发票一张和铅笔三捆。
每一捆铅笔的外包装盒上标有“6151”字样,在包装盒表面印有“中华牌”、“Chunghwa”、“”等标识,盒内共有铅笔3捆,每捆10支,每支铅笔上印有“中华牌”、“CHUNGHWA”、“”等标识。
原告当庭还提供了其自己制造、销售的正品中华牌铅笔与公证实物进行比较。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有与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该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正品间区别之处在于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有无防伪标签等。
被告认为,其无法辨别。
另查明,原告产品为批发销售,每支铅笔的出厂价格平均为0.30元。
南京倪集旭百货店设立于2008年12月16日,业主为倪集旭,经营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福建路萨家湾3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烟酒、百货、办公用品、水果、服装、皮具等,经营面积为100平方米左右。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食宿等费用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公证书、公证实物、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涉案商品为外包装盒上标有“6151”字样的铅笔,该包装盒表面及铅笔上印有英文字母组合“Chunghwa”字样,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其英文字母的字体及大小写有所不同,但其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基本相同,两者应构成近似商标。
在该包装盒表面及铅笔上还印有“”和“”图案,与涉案商标“”和“”相比,两者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符合该条规定,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抗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购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由于停止销售已经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故对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铅笔虽然价格不高,但属于易耗品,且“中华”商标在社会中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销售的相关商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南京倪集旭百货店的设立时间、经营面积、范围、商品实际销售价格、数量、通常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主张及已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基础,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努力及律师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集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倪集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倪集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