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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与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94号
案件名称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与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蒂芬·本·卡撒诺斯,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STEPHENBASILKATSAROS),男,美利坚合众国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晓红,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皓,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为与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的委托代理人余晓红,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起诉称,原告是外观设计专利“太阳能灯”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3日,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5××××.8。

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是一家从事灯泡、照明电器等产品研发与制造的企业。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www.alibaba.com上发布HA7012A-005XB太阳能灯销售信息。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HA7012A-005XB太阳能灯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而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实施该专利,被告已构成侵权。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HA7012A-005XB太阳能灯的行为,销毁库存的该产品的成品及半成品,销毁该产品的广告和宣传印刷资料,删除互联网上对该产品的宣传和广告;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网上展示的HA7012A-005XB太阳能灯,系被告获得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产品。

2.原告提供的被告在网上展示的HA7012A-005XB太阳能灯外观与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0××××.8)完全相同。

3.如果HA7012A-005XB太阳能灯的外观构成对原告外观专利侵权,其赔偿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

被告并没有生产、销售行为,且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已经在网上撤掉该产品的图片和介绍。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专利登记簿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3.(2012)深证字第581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起诉前专利权人主动与被告协商解决侵权事宜。

5.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6.ZL20103065××××.8专利年费缴纳信息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有效。

7.(2012)深证字第58113号公证书中文翻译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8.(2012)深证字第14660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9.银行转帐汇款回单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10.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

11.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11无异议。

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9认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定其真实性。

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拥有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2.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证明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授权书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

原告对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所提交的产品销售授权委托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涉案产品得到了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更无法证明被告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所售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2、4、5、6、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9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0,被告有异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差旅费等维权费用,该费用本院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

二、对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得到乐清市苏尼欧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太阳能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5××××.8,名称为“太阳能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7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部为螺口,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四分之一;

中部为圆锥形的太阳能板固定部分,自上而下地、对称地布置着四块太阳能板,中部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二分之一;

下部为半圆形的灯体,约占太阳能灯总长度的四分之一。

2012年5月18日,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的委托代理人刘瞻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http//www.alibaba.com/网页浏览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上述网页中,有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绍及太阳能灯宣传图片。

该网站上宣传: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LED应用产品生产厂家,具备各类LED应用产品及配套的生产能力,承接各种来样定制,主要产品有LED灯泡,LED磁性灯盘,LED吸顶灯,LED日光灯及其它配套产品,先后通过CE、UL、CCC、ROHS等认证。

产品已销往中国大陆、欧美、日本、韩国等全球20多个国家和地区等。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58113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网站图片中“太阳能灯”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不同之处为被控侵权产品在螺口上还有一三角形挂钩,用于将灯挂于绳索等线性物体上。

另查明,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灯泡、照明电器、汽车附件(除发动机)的研发、制造;

货物及技术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

经庭审比对,原告公证网页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主要组成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螺口上有三角形挂钩,原告的专利产品螺口上没有三角形挂钩设计,这些细节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

被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太阳能灯”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指控被告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半成品及侵权的宣传材料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二是被告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并非系生产、制造、销售行为,三是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差旅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专利号为ZL201030654543.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删除网站(网址为http//www.alibaba.com)上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

二、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蒂芬·本·卡撒诺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兰溪市东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丹【附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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