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亮,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金沙派出所抓获。
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书记员王妍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亮及其辩护人刘再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亮在未取得广东省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喜之郎”商标的水果冻封口、包装箱、生产技术及相关原材料,由胡某峰、潘某为(均已判刑)提供加工生产水果冻的机器,租用宁乡县双凫铺镇原粟溪村小学礼堂作为生产车间,加工生产假冒“喜之郎”水果冻,被告人宋某亮支付给胡某峰、潘某为每件6元的加工费,被告人宋某亮再以每件19元的价格出售。
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胡某峰、潘某为共生产加工假冒“喜之郎”25g水果冻10059件,其中54件因被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而未销售出,其余全部由被告人宋某亮销售。
2012年7月10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胡某峰、潘某为加工现场查获54件假冒“喜之郎”25g水果冻(5公斤装),标有5公斤“喜之郎”水果冻纸箱4050只,灌装机1台,印刷日期的模板1只,标有“喜之郎”水果冻的商标标识54800件。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售记录,经营情况的统计表,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以及相关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企业法人经营执照,鉴定意见,证人潘某为、胡某峰、刘某芝、彭某青、朱某辉、高某冬的证言,被告人宋某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宋某亮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亮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宋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3、被告人宋某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
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亮在未取得广东省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提供虚假“喜之郎”商标的水果冻封口、包装箱、生产技术及相关原材料,由胡某峰、潘某为(均已判刑)提供加工生产水果冻的机器,租用宁乡县双凫铺镇原粟溪村小学礼堂作为生产车间,加工生产假冒“喜之郎”商标的水果冻,被告人宋某亮支付给胡某峰、潘某为每件6元的加工费,被告人宋某亮再以每件19元的价格出售。
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胡某峰、潘某为共生产加工假冒“喜之郎”25g水果冻10059件,其中54件因被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而未销售出,其余全部由被告人宋某亮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1121元。
2012年7月10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胡某峰、潘某为加工现场查获54件假冒“喜之郎”25g水果冻(5公斤装),标有5公斤“喜之郎”水果冻纸箱4050只,灌装机1台,印刷日期的模板1只,标有“喜之郎”水果冻的商标标识54800件。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亮主动向本院退缴其假冒注册商标所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审查核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芝(系广东省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场部经理)证言,证明其代表公司鉴别了潘某为、胡某峰生产的喜之郎果冻属假冒喜之郎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并表示喜之郎公司没有授权给潘某为、胡某峰等人生产喜之郎果冻,也未授权任何人生产喜之郎公司产品包装标识及封口标签。
(2)证人彭某青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份开始在胡某峰处帮忙做水果冻,一般是晚上八点开始工作至第二天凌晨六点结束,且胡某峰生产的水果冻是贴的“喜之郎”商标。
(3)证人朱某辉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份在胡某峰处帮忙做水果冻,没有看见任何生产许可证,且生产车间简陋,做好的水果冻贴的是“喜之郎”的商标。
(4)证人高某冬(粟溪村村支部书记)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胡某峰租用了粟溪村老学校的礼堂办工厂的事实。
(5)证人潘某为、胡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潘某为、胡某峰与宋某亮合作,生产水果冻10059件,并未经许可贴上“喜之郎”商标,再由宋某亮销售。
潘某为、胡某峰均辨认出与其合作的宋某亮。
(6)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潘某为、胡某峰为宋某亮生产假冒喜之郎果冻后销售后的得款情况。
(7)鉴定报告,证明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经专业评审鉴定,确定宁乡发现疑似假冒产品均为假冒果冻。
(8)检验报告,证明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检水果冻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
(9)生产标有“喜之郎”注册商标水果冻经营情况统计表,证明潘某为、胡某峰生产假冒喜之郎25g水果冻10059件。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证明等书证证明,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的“喜之郎”果冻为驰名商标。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资料在卷。
(12)生产“喜之郎”果冻现场照片在卷。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某为、胡某峰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亮的身份情况。
(15)到案经过,证明宋某亮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归案。
(16)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宋某亮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
(17)被告人宋某亮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亮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宋某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被告人宋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亮给胡某峰、潘某为提供虚假“喜之郎”商标的水果冻封口、包装箱、生产技术及相关原材料,并负责销售,其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宋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但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宋某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亮假冒注册商标的情节较为严重,且当今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商业诚信亟待加强,对该类犯罪应予严惩,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亮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