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海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镇知民终字第1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海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海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知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良,镇江新区上海如海超市姚桥加盟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诚,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何海良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镇经知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何海良委托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产品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镇江市姚桥镇中兴路57号的上海如海超市姚桥购物中心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何海良一审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超地域范围受理公证业务违反法律规定,其无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公证,被告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设立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资本贰亿捌仟贰佰玖拾万圆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机绣制品、印花的加工,物业管理、房租租赁、销售培训、销售咨询、室内装潢、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服务,对外贸易等。

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依法核准受让了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第706061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第706063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于2002年9月21日核准受让了第706062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原告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婚纱,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七匹狼公司用于休闲服等商品上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何海良于2010年2月16日领取了名称为“镇江新区上海如海超市姚桥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投资金额2万元,经营范围为及方式包括糖烟酒、副食品、定型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建筑装潢材料、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通讯设备的零售等。

经营场所面积为200平方米,位于镇江新区姚桥镇姚桥村八组(中兴路57号)。

2011年1月4日,七匹狼公司委托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何海良经营的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11日,双方来到位于镇江市新区姚桥镇中心路57号名称为“上海如海超市姚桥购物中心”的超市内购买了腰带四条,现场获得“上海如海超市”销售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0452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编号为NO.00471413号的“江苏省镇江市工商业统一发票联”一张,并对该超市门面、牌匾、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等分别进行了拍照,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经当庭勘验涉案封存物品即2条七匹狼腰带,腰带的外包装上贴有如海超市的价格标签(55元);

皮带扣上有“”的图型、“”英文字母,腰带的吊牌上也有上述图型和英文字母的组合;

该腰带所配的合格证及保养说明中均标有上述图型及字母的组合,但所载地址与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地址不符,合格证背面也未加贴防伪标志;

腰带的带身末端有压塑花纹奔狼的图型,下方标注的英文字母为“IRONWOLF”。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7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此公证书的申请人是原告委托的金声玉振公司,经资格审查,该申请人住所地在北京,具备公证申请的资格,因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具备此公证的管辖权。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接受申请后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对相关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程序合法有效。

何海良混淆了公证事项的申请人与涉诉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对其认为该公证因超地域受理违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何海良是否销售了侵犯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何海良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带有“七匹狼”标识的腰带,此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7号公证书以及当场取得的腰带物证、所摄照片、销售发票、购货POS小单等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否则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6条均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何海良现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但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能够推翻该公证证明的内容,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涉案的两条标有“”、“”及“”标识的皮带做工粗糙,价格明显低于真品的市场价格,卡片印制不规范,皮带末端还有压塑的不规则的字母IRONWOLF,也无防伪标识标签,无法通过查询防伪码识别是否为真品。

经比对,何海良销售的涉案腰带与七匹狼公司的真品在价格、包装、防伪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且涉案腰带的带扣、带身以及吊牌中标记的奔狼的图型、“”英文名称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何海良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何海良对销售涉案腰带,不能证明所售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不符合免除赔偿的法定条件。

三、关于赔偿数额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确定问题何海良作为经营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何海良应当知晓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的产品与真品在价格、进货渠道、包装、防伪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何海良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同时,何海良也不能说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涉案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和涉案注册商标声誉、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属于其合理费用,其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酌定为2000元,亦应一并赔付。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海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何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何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何海良负担。

判决后,何海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7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首先,公证书上的公证处红印是先在空白纸上盖上去,然后再把公证内容打上去的,该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的公证程序规则;

其次,根据司法部第(103)号令《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本案中,该公证文书的申请人为金声玉振公司,该公司与本案需要证明的公证事项没有丝毫的利害关系,况且该公证文书自身也载明了其是接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为调查取证的。

由此可见,金声玉振公司是本案公证事项当事人的委托人,而并非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因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本无权对本案公证事项予以公证。

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销售过所谓的侵犯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上诉人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涉案(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7号公证书是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涉案侵权行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金声玉振公司的申请,对上诉人在其经营的超市中销售带有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腰带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97号公证书,并附有当场购买的腰带物证、现场所摄照片、销售发票、购货POS小单等为证。

本案上诉人认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进行公证,公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程序规则》第九、十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活动的管理性条款,即使违反这些条款也不能当然否认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的证明力。

该公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结合证物、照片、票据等其他证据,上诉人虽否认其销售了侵犯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商标是企业具有资本价值的无形资产,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以获取报酬。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上诉人销售侵犯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该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何海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