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芳,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系蓬莱市登州伟伟杂品店业主。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学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和被告李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知名企业,是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苏泊尔”“SUP0R”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苏泊尔”商标在1999年12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并于2002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各种苏泊尔产品已受广大消费者信任。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假冒苏泊尔正品,在其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造成和原告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差旅费、工商查询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33278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2011年9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7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三、2011年9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708136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四、2011年9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证明“苏泊尔”商标已于2002年3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2012)栖证民字第47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购物收据。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六、公证费收据、购买侵权产品收据、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七、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情况。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04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SUP0R苏泊尔”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号为332788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烹调器具、高压锅、电铁锅、烤箱、电炉、厨房炉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2010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SUP0R”(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号为708137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微波炉、烤面包机、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消毒碗柜,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10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苏泊尔”(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号为708136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李学芳系蓬莱市登州伟伟杂品店业主,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蓬莱市东关路营房街18号,注册资金1万元,经营范围为杂品。
2012年3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烟台、威海地区购买“苏泊尔”牌系列产品的行为及其结果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3月2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杨志东与公证人员战晓环会同原告代理人刘颖来到山东省蓬莱市东关路营房街批发市场西首路北的“伟伟杂品批发”商店,刘颖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人民币50元购买了“苏泊尔”牌电热水壶1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据1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颖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整个购买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进行了监督。
刘颖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编号及拍照,随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物品、收据进行了施封。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2)栖证民字第47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附有照片打印件和收据。
经当庭查验,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封存标识完好无损。
封存物品系电热水壶1个。
外包装盒和盒内电热水壶都标注有“S0P0R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字样,与原告的第3327882号“SUP0R苏泊尔”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及第7081378号“SUP0R”字母商标相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购买产品费用50元、律师费2000元、加油费200元,合计3100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3000元。
原告对于被告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和被告侵权期间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3327882号“SUP0R苏泊尔”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第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及第7081378号“SUP0R”字母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在包装箱上显著标注有“苏泊尔电器”、“S0P0R”字样,上述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情形。
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标注了“S0P0R苏泊尔电器”字样,显然,此处使用是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
在上述商品名称中,“电器”是通用名称,真正区别商品来源的是“苏泊尔”三个字。
综上,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真正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苏泊尔”字样,涉案电热水壶的标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把该产品与原告的“苏泊尔”产品发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是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李学芳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因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SUP0R苏泊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学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25元,由被告李学芳负担4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