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225号原告:广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