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同桥,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系义乌市贵中易烟酒商行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同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