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孙艺。
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彭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寿长,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寿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商标专用权人,生产“”牌车用喇叭,市场占有率位列行业前茅。
原告企业及其“”牌喇叭产品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第1344692号“”牌喇叭产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纸盒)、产品标签等多处标注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且外包装的色彩、标注内容包括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与原告的外包装相同。
经原告鉴定该产品并非原告企业所生产产品。
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对购买汽车喇叭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本身不具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系普通的个体工商户,并非汽车喇叭的专业经销商或生产商,销售数量很少,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冒用涉案商标。
我方在知道侵权行为后已主动停止销售和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并主动联系原告善后的事宜,另,被控侵权产品系我方通过广州市奥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汽车配件公司,被告的产品进货途径合法,属于被告合法取得。
事发后,被告也已履行了说明提供者的任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关于地686407号“金笛”商标争议裁定书并非是终局裁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该裁定书的相关生效证明。
不能证明涉案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三、原告在得知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并公证取证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侵权的事实,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一步销售涉案产品,该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就涉案产品的获利总额只有2068元的利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134469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喇叭、汽车电启动器等,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11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6826407号“金笛jindi”商标争议裁定书》上载明:“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委认定原告在第12类车辆喇叭、汽车电启动器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344692号“金笛及图”为驰名商标。
”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是成立于1994年11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产销: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模具、零配件及技术进口业务等。
被告彭军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元岗汽车配件市场松泽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该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50-60号c栋14之一档,注册资本1万元,成立日期是2009年2月9日,经营范围销售:汽车配件。
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2012)粤广白云第136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于2012年2月13日到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取证的过程及其相关证物进行保全证据;
同月16日,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到达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汽配市场标有“松泽汽车电器大全”字样招牌的店铺,对申请单位工作人员购买产品的有关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1份,现场取得了《松泽汽车电器大全》(no.0000828、no.0000829)单据2张、名片1张、拍摄了照片6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该处对所购产品查看后连同取得的《松泽汽车电器大全》单据、名片进行了封存,并拍摄了照片21张。
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汽车喇叭一盒及单据二张,名片一张。
汽车喇叭的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标有“金笛及图”?的标识,侧面标注有“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盒内有钢喇叭一个及配件和气喇叭电磁阀一盒。
喇叭上贴有一个标签,标签标有“金笛及图”的标识和“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
气喇叭电磁阀的包装盒外包装正面及各侧面均有“金笛及图”“yankee”?的标识,侧面标有“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盒底部有“气喇叭电磁阀”的字样,气喇叭电磁阀一个,所贴标签上有“金笛及图”的标识。
2张销售单据均加盖“广州市元岗汽车配件市场松泽汽配经营部”印章,其中1张上载明规格品名气喇叭,金额45元;
另1张上载明规格及品名喇叭电气阀1个,金额12元,名片上载明松泽汽车电器大全,彭军及地址电话信息。
经查验,上述产品上的“金笛”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344692号注册商标证上的“”相同。
2012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关于真假“金笛”牌双音电控喇叭的鉴别报告报告》,称上述产品系假“金笛”牌喇叭。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向广州市奥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进货,并当庭提交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5日的《广州市奥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共五张,上均载明购货单位为松泽,所购货物包括:钢叭(金笛)、钢叭阀(金迪)、钢叭、钢叭阀等,并有数量及单价、金额;
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新广从汽车配件交易市场新奥亚汽配行报价单》一张,上载明钢叭20对,金额100元;
钢叭阀20只,金额220元。
广州市奥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企业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32-338号伍福汽配城二区首层中街52、56号。
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15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调档费及部分差旅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粤广白云第136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调档费、差旅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报价单》、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13449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原告就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该产品未经原告允许,在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多处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是原告的注册产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该产品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2)粤广白云第1367号《公证书》所载,广州市天河区元岗汽配市场标示有“松泽汽车电器大全”字样招牌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该地址及名号与被告彭军经营的广州市元岗汽车配件市场松泽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松泽汽配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彭军所经营的松泽汽配经营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彭军辩称该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能提供相应证据,但涉案被控侵权喇叭质量低劣,产品本身的标注与外包装盒的说明不相一致。
被告作为自2009年开始从事汽配销售的专业人员,理应有能力辨别出涉案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故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广州市元岗汽车配件市场松泽汽配经营部经营者,在经营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在数据及内容上均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5000元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及商标专用权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44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彭军负担840元。
(被告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