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兆亮,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隆平公司”)诉被告唐兆亮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自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隆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兆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隆平公司诉称,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许可控股关联企业安徽隆平公司在隆平206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安徽隆平公司经营的“”牌隆平206在适应种植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信誉,第1654620号“”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2年2月,被告唐兆亮从非正当渠道购进标注有“”标识及安徽隆平公司厂名厂址的“隆平206”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直接导致安徽隆平公司利用“”牌隆平206进行经营获利的市场空间被侵占,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安徽隆平公司对“”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对安徽隆平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安徽隆平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唐兆亮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隆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5676号公证书以及关于授权原告在隆平高科牌隆平206维权诉讼中行使诉权的公函。
拟证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许可安徽隆平公司在隆平206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安徽隆平公司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证据二、莘县工商局莘工商处字第[2012]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5号令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拟证明2012年4月,莘县工商局从被告唐兆梁处查处了标注有“”标识及安徽隆平公司厂名厂址的“隆平206”玉米种。
证据三、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13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在植物用种苗商品上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计款10000元,差旅费单据三张,计款384.5元,拟证明安徽隆平公司对本案的合理开支。
被告唐兆亮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1654620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包括自然花、植物用种苗、植物、籽苗、种家禽、活鱼、柑橘、新鲜草莓、新鲜辣椒、非医用饲料添加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注册至2021年10月20日。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植物用种苗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0月起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许可安徽隆平公司在其玉米种产品隆平206上使用上述“”商标,2012年9月25日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告安徽隆平公司针对市场上假冒、仿冒“”商标的隆平206产品有权进行维权诉讼并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012年4月27日,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反映唐兆亮涉嫌销售假冒隆平206玉米种,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唐兆亮2012年4月20日从河南范县老城购进隆平206玉米种子12袋进行经营,每袋价格47元,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内包装上均印有“隆平高科”字样和“隆平206”标识以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字样,至查获时被告未销售。
唐兆亮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手续,也未向供货商索要进货票据凭证。
将唐兆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安徽隆平公司的产品相比较,安徽隆平公司的产品每袋左侧系各有一个喷码,而12袋被控侵权产品喷码均相同。
2012年6月22日,唐兆亮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牌隆平206产品,被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并销毁侵权“隆平高科”玉米种12袋;
3、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654620号“”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徽隆平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的关联企业,经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对第1654620号“”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唐兆亮购进“”牌隆平206玉米种用以销售,虽然该产品标注经营者为安徽隆平公司,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安徽隆平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被控侵权产品12袋的喷码均相同,而安徽隆平公司每袋具有惟一的喷码,安徽隆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安徽隆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唐兆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的隆平206玉米种是安徽隆平公司生产的。
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唐兆亮销售的隆平206玉米种为假冒安徽隆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安徽隆平公司对第1654620号“”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
唐兆亮所销售的玉米种虽然外包装上标有原告名称,但该使用并非被告行为,被告唐兆亮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安徽隆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唐兆亮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而工商局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至查处时唐兆亮并未销售未获利,所以唐兆亮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应承担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案件情况及原告支出的差旅费,本院支持合理支出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兆亮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第1654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兆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被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唐兆亮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