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孙培雷。
委托代理人:周建深。
委托代理人:陈光如。
被告:浙江普耐姆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晨。
被告:王连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培雷与被告浙江普耐姆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连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培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培雷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培雷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孙培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