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知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红。
委托代理人刘付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根寿。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
原审被告高泉正。
上诉人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名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兴,被上诉人吴善旺的委托代理人胡根寿、张智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高泉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6日,吴善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立体雕刻机”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20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X。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立体雕刻机,包括机架和固定在机架上方按水平横向设置的横梁,在横梁的侧面上设置用于安装若干刀具的刀具架,在刀具架和横梁之间设有与水平横向设置的横导轨相连接的横拖板,在横拖板和刀具架之间设有与垂直设置的竖导轨相连接的竖拖块,上述的刀具架固定在竖拖块上,所述的横梁上设有驱动横拖板沿横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一,在横拖板上设有驱动竖拖块沿竖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二,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梁下方设有工作平台,在工作平台上设置与刀具数量相同的工件夹持机构,在机架和工作平台之间设有两条水平纵向放置的纵导轨,在机架上设有用于驱动工作平台沿纵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三;
所述的工作平台由钢条构成矩形状且能够将工件移动到刀具架下;
所述的夹持机构包括设置在工作平台上可转动的转盘和能够与转盘形成夹持住工件且能够在转盘轴线方向上伸缩的顶尖;
所述的工作平台中固定有两根沿水平纵向平行设置的圆柱导轨,在每个圆柱导轨上套有滑块,在两个滑块上固定有板条,上述的顶尖固定在板条上。
另外,从属权利要求2-8对该立体雕刻机进一步进行了限定。
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3月5日。
2011年8月23日,吴善旺以名格公司侵害上述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浙台知初字第300号。
同年12月2日,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并由该院出具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约定:一、名格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立体雕刻机产品;
二、名格公司补偿吴善旺经济损失25万元;
三、吴善旺放弃追究名格公司2011年11月30日之前已销售或展销的产品的相关责任,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双方之间所有的纠纷就此了结。
该调解协议书已于2011年12月2日生效。
2011年10月10日,名格公司与高泉正签订了立体雕刻机的销售合同。
合同对产品的规格要求、交货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两台雕刻机的价格分别为10.7万元和10.3万元。
高泉正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名格公司交付订金1万元。
2012年3月4日,名格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立体雕刻机交付给高泉正,高泉正按合同约定向名格公司付款14万元。
合同约定余款6万元在2012年12月前支付。
2011年12月29日,吴善旺申请玉环县公证处对名格公司网站(http://www.mingecnc.com)上的立体雕刻机图片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吴善旺认为,名格公司在与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就包括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高泉正使用,且名格公司还继续通过该公司网站、百度推广等网络途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其造成极大和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属于恶意侵权行为,遂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泉正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的“立体雕刻机”产品;
2.名格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立体雕刻机”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的侵权的“立体雕刻机”产品的设备;
3.名格公司停止网络途径推广侵权的“立体雕刻机”产品,不再使用相关网络链接,停止使用通过网络公布的各种联系方式;
4.名格公司、高泉正赔偿吴善旺经济损失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泉正答辩称:其系因扩大生产所需于2011年10月10日与名格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于当日支付订金1万元,后名格公司于2012年3月4日按约交付了赶制的立体雕刻机,其付款14万元,其并不知悉吴善旺的涉案专利,亦不存在与名格公司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吴善旺的诉讼请求。
名格公司答辩称:1.其曾与吴善旺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善旺放弃追究其公司2011年11月30日之前已销售或展销产品的相关侵权责任,且双方曾口头约定,其公司可以继续销售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已生产的产品,而其公司向高泉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即发生于上述日期之前,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其公司已依照调解协议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无实施新的侵权行为。
2012年5月3日,原审法院根据吴善旺的申请前往高泉正经营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时,在生产车间内发现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的立体雕刻机,该院当场查封其中一台,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一份。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吴善旺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
比对后,吴善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名格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吴善旺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如下两个区别特征:一、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工作平台由钢条构成矩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工作平台为一钢构平面,其上开有容纳导轨的缺槽;
二、权利要求1中板条固定在导轨的滑块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板条固定在垫板上,垫板固定在滑块上。
该院另查明,名格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专用生产设备、水暖管件、数控车床、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吴善旺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吴善旺主张权利要求1作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体雕刻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机架和固定在机架上方按水平横向设置的横梁;
B、在横梁的侧面上设置用于安装若干刀具的刀具架;
C、在刀具架和横梁之间设有与水平横向设置的横导轨相连接的横拖板;
D、在横拖板和刀具架之间设有与垂直设置的竖导轨相连接的竖拖块;
E、上述的刀具架固定在竖拖块上;
F、所述的横梁上设有驱动横拖板沿横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一;
G、在横拖板上设有驱动竖拖块沿竖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二;
H、所述的横梁下方设有工作平台;
I、在工作平台上设置与刀具数量相同的工件夹持机构;
J、在机架和工作平台之间设有两条水平纵向放置的纵导轨;
K、在机架上设有用于驱动工作平台沿纵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三;
L、所述的工作平台由钢条构成矩形状且能够将工件移动到刀具架下;
M、所述的夹持机构包括设置在工作平台上可转动的转盘和能够与转盘形成夹持住工件且能够在转盘轴线方向上伸缩的顶尖;
N、所述的工作平台中固定有两根沿水平纵向平行设置的圆柱导轨,在每个圆柱导轨上套有滑块,在两个滑块上固定有板条,上述的顶尖固定在板条上。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立体雕刻机,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包括机架和固定在机架上方按水平横向设置的横梁;
b、在横梁的侧面上设置用于安装八把刀具的刀具架;
c、在刀具架和横梁之间设有与水平横向设置的横导轨相连接的横拖板;
d、在横拖板和刀具架之间设有与垂直设置的竖导轨相连接的竖拖块;
e、上述的刀具架固定在竖拖块上;
f、所述的横梁上设有驱动横拖板沿横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一;
g、在横拖板上设有驱动竖拖块沿竖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二;
h、所述的横梁下方设有工作平台;
i、在工作平台上设置与刀具数量相同的工件夹持机构;
j、在机架和工作平台之间设有两条水平纵向放置的纵导轨;
k、在机架上设有用于驱动工作平台沿纵导轨移动的驱动机构三;
l、所述的工作平台由钢条构成矩形状且能够将工件移动到刀具架下,平台正中间有占二分之一面积的平板;
m、所述的夹持机构包括设置在工作平台上可转动的转盘和能够与转盘形成夹持住工件且能够在转盘轴线方向上伸缩的顶尖;
n、所述的工作平台中固定有两根沿水平纵向平行设置的圆柱导轨,在每个圆柱导轨上套有滑块,在两个滑块上通过垫板固定有板条,上述的顶尖固定在板条上。
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A-a、B-b、C-c、D-d、E-e、F-e、G-g、H-h、I-i、J-j、K-k、M-m相同,对此吴善旺与名格公司均无异议。
关于技术特征l和L,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技术特征l中平台正中间多出了约占二分之一面积的平板。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中间多出了一部分平板,但其结构整体上仍然是由钢条构成的矩形状框架结构。
故技术特征l与L可以认定为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n与N,两者的差别在于n中的滑块通过中间体垫板再连接到板条,而N中的滑块直接与板条相连。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滑块与板条之间的关系限定为:“在两个滑块上固定有板条”,并未进一步限定滑块与板条的固定方式,更未限定它们之间系直接接触。
因此,只要是滑块与板条之间相互固定,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块与板条之间的固定关系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块与板条之间虽通过垫板连接亦达到两者相互固定的关系。
因此,技术特征n与N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k、l、m、n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G、H、I、J、K、L、M、N分别相同,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名格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立体雕刻机的行为侵犯了吴善旺的专利权。
名格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名格公司虽辩称涉案立体雕刻机于其公司与吴善旺签订调解协议前已经制造完毕,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故吴善旺据此请求判定名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许诺销售(含停止网络途径推广产品和发布联系方式)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发明专利,仅从公证保全的网页立体雕刻机图片无法确定内部组成结构进行技术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高泉正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从名格公司处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并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院对吴善旺请求判令高泉正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的立体雕刻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对于名格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属调解协议约定的免责范围内的产品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1年12月2日的调解协议约定,名格公司自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立体雕刻机产品,吴善旺免除名格公司2011年11月30日之前已销售或展销的产品的相关责任。
显然,协议约定的已销售是指销售行为已经完毕。
而整个完整的销售行为包含了订立销售合同、交付合同标的物等一系列行为。
名格公司与高泉正之间的销售合同订立时间虽然早于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但销售行为中最为关键的交付货物的行为此时尚未完成,故名格公司的交付立体雕刻机行为并不满足该调解协议“已销售”的免责条件。
其次,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名格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立体雕刻机,此时名格公司应全面履行协议停止交付,而该公司仍继续交付货物显然也违反了该约定。
最后,名格公司虽辩称在调解时曾与吴善旺达成对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已生产的产品吴善旺允许名格公司继续销售的口头协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辩称也与调解协议中名格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立体雕刻机产品的约定相矛盾。
况且名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立体雕刻机系调解协议生效前已制造完毕。
故名格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吴善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名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及专利实施许可费无法参照,吴善旺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于2011年7月20日取得;
(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
(3)名格公司曾与吴善旺达成调解协议补偿吴善旺经济损失25万元并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立体雕刻机产品,侵权故意明显,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7.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一、高泉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并销毁落入吴善旺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立体雕刻机;
二、名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落入吴善旺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立体雕刻机,并销毁用于制造上述立体雕刻机的设备;
三、名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善旺经济损失37.5万元;
四、驳回吴善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吴善旺负担3100元,高泉正负担1700元,名格公司负担7000元。
宣判后,名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专利侵权判定的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吴善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一项美国专利已公开的现有技术;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属于(2011)浙台知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免责范围;
4.原判确定的赔偿额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因其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善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善旺答辩称:1.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且其并未放弃任何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难以确认名格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美国专利文件翻译的准确性,且该专利文件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亦非新证据,另从专利附图看与被诉侵权产品也存在区别;
3.名格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都是在上述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发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
4.名格公司系在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后,再行恶意侵权,故原判金额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泉正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吴善旺、高泉正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名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善旺涉案发明专利审查档案,拟证明依据禁止反悔原则,含能堆积碎屑的工作平台的雕刻机不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2.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吴善旺同日申请的与涉案发明专利内容相同的201120536537.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公开号为CN10123952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拟共同证明依据吴善旺在该相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过程中自认的技术功能、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相应特征不等同。
3.US5941291号美国专利及由名格公司代理人自行翻译的译文,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技术。
经质证,吴善旺认为,证据1、2非新证据,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无法确认,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美国专利比较,存在多项区别,其现有技术抗辩也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吴善旺对名格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有助于准确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吴善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应予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则在下文关于侵权技术比对中予以阐述;
而证据3系由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取得,对该美国专利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因该专利文件系由名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翻译成中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翻译人员同样适用于回避的规定,故由名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径行翻译的文本,其译文的准确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名格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向高泉正交付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审法院(2011)浙台知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项下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立体雕刻机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名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吴善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吴善旺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名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原审法院(2011)浙台知初字第300号调解书约定的免责范围;
4.若侵权成立,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吴善旺主张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双方的争议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的工作平台由钢条构成矩形状且能够将工件移动到刀具架下”这一技术特征。
名格公司认为,吴善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曾在意见陈述时明确认为“夹持机构设置在由框架结构形成的工作平台上,这种结构的优点在于:当刀具对工件进行加工时,加工产生的碎屑能够直接从工作平台漏出,而不会在工作平台上形成堆积,使得整个工作平台清洁,并避免碎屑对雕刻造成不利影响”,故据此可见,依据禁止反悔原则,吴善旺已将涉案专利中的工作平台进一步限定为“由钢条构成、矩形状、加工碎屑能够漏出的框架结构,能使工作平台保持清洁,避免碎屑影响雕刻”;
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在工作平台中间设置有平板,使加工碎屑能堆积其上而不落下,能起到避免碎屑落下引起机械故障的技术效果;
两者相较,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平台显然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吴善旺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平台由钢条构成矩形状,且能够将工件移动到刀具架下,故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诉争技术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工作平台中间设有一块金属薄板,但此为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工作平台为矩形框架结构的事实,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若为解决碎屑掉落至导轨上这一技术问题,很容易联想到在平台上加设挡板;
至于名格公司主张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问题,因吴善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仅提及涉案专利限定的框架结构工作平台具有碎屑能从工作平台中漏出的优点,并未对技术方案作出任何限制承诺或放弃,另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平台仅在中间部分加设金属薄板,碎屑仍完全可以在其余区域落入导轨;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设定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首先,吴善旺涉案发明专利对工作平台的技术特征作出了明确限定,即“由钢条构成矩形状且能够将工件移动到刀具架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平台与此相符;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工作平台的中间位置加设了覆盖工作平台约一半面积的金属薄板,但依据全面覆盖原则,侵权比对系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该金属薄板仅为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再者,被诉产品的金属薄板客观上仅遮挡了部分碎屑直接落入导轨,薄板两侧加工产生的碎屑仍能够直接从工作平台漏出,与吴善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并不相悖。
综上,名格公司主张的技术比对区别不能成立,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虽然名格公司系以US5941291号美国专利为依据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该专利文件中文翻译人员为名格公司代理人,如前所述并不适格,故对该专利文件中译文的真实性、准确性难以确认,名格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审法院(2011)浙台知初字第300号调解书的记载,名格公司与吴善旺曾约定,名格公司自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立体雕刻机产品;
吴善旺放弃追究名格公司2011年11月30日之前已销售产品的相关责任。
名格公司与吴善旺就上述约定的争议在于如何界定“2011年11月30日之前已销售产品”以及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予免责。
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已销售产品”的理解,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应理解为截止该时间节点已完成交付的产品,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也应仅限于此;
双方另约定名格公司自上述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立体雕刻机产品,当然包括即使订立销售合同在先,也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行停止侵权产品的交付;
名格公司主张产品交付系销售行为的延续,若就此理解,易使调解协议形同虚设,与常理不符,也与调解协议的订立本意相悖,不予采信。
此外,名格公司与高泉正签订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合同的时间与产品的实际交付日相隔较久,而若在调解协议生效之后再行组织生产以履行在先签订的销售合同,此亦属对调解协议的违反,名格公司虽主张吴善旺曾许可其继续销售在2011年11月30日前已生产的产品,但其既未能证实存有该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调解协议生效日前已完成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2011)浙台知初字第300号调解书约定的免责范围,名格公司仍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获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于201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逾10万元;
名格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
名格公司曾就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吴善旺达成调解协议,向其赔偿25万元,现属再次侵权,具有主观故意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酌定由名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5万元,属其合理裁量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吴善旺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名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名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