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合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小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秀洲新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泊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仕达公司)、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苏泊尔公司)、嘉兴市秀洲新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洲商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浙江苏泊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嘉知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浙江苏泊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爱仕达公司根据证据保全公证,认为秀洲商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浙江苏泊尔公司、武汉苏泊尔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浙江苏泊尔公司是否为实际制造者,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影响本案的管辖。
因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16日裁定:驳回浙江苏泊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苏泊尔公司负担。
浙江苏泊尔公司上诉称:爱仕达公司主张侵权的证据仅能证明秀洲商业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浙江苏泊尔公司制造,因此嘉兴市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爱仕达公司、武汉苏泊尔公司、秀洲商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爱仕达公司提供的(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381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秀洲商业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秀洲商业公司的住所地也在浙江省嘉兴市,现爱仕达公司以浙江苏泊尔公司、秀洲商业公司等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虽然浙江苏泊尔公司主张爱仕达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并不能证明秀洲商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浙江苏泊尔公司制造,但该部分争议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有待于实体审理认定,故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