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知民初��第63号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姚壮宪。
委托代理人:李宁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博美分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张自强。
被告: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自强。
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软星公司)诉被告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博美分店(以下简称为博美网吧)、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网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娟娟、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美网吧、阳光网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软星公司是《软星仙剑奇侠传四软件》(以下简称为《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办理了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手续,持有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镇博美网吧内擅自安装上述游戏软件,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删除涉案《仙剑奇侠传四》侵权游戏,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300元;
3.被告一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计700元;
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博美网吧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网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据2007年2月5日软著登字第0683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软星公司原始取得了计算机软件《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的全部权利。
正版《仙剑奇侠传四》游戏光盘外包装封底印刷有“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制作”、“”等内容,外包装中缝面上标有“建议零售价69元”字样。
被告阳光网苑公司系于2003年12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博美网吧是其分公司。
2011年6月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黎泽铭和公证人员甘雨随同原告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峰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美村正野大厦二楼的博美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宁��在其中一台计算机上打开《仙剑奇侠传四》等游戏软件,并对游戏软件进行截图,截图完毕后将截取的图片发送至公证处邮箱,其后公证处将截图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密封提交李宁峰保管。
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1)东证内字第10620号公证书,随附现场照片一张,照片只拍摄了被告的外面场景,未能反映被告内部经营情况。
经庭审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截屏文件中,显示网吧电脑上安装有《仙剑奇侠传四》,其所涉的人物、场景内容与涉案游戏外包装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须经授权才可做商业用途使用,原告未曾授权博美网吧使用该软件。
2011年11月22日,原告代理人赖辉华通过邮政EMS向博美网吧邮寄了一份邮件,封面标注为“重要函件”,原告为此支付快递费10元。
原告主张发函目的是要求被告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被告未予理会。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发函后仍在使用《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沪卢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2011)东证内字第10620号公证书及发票,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快递费用票据,原告正版软件包装盒的照片及相关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博美网吧、阳光网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交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正版光碟封面记载,原告软星公司系计算机软件《仙剑奇侠传四》的著作权人,其对上述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1)东证内字第1062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被告博美网吧经营的场所内,且涉案软件即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仙剑奇侠传四》。
因被告博美网吧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并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软件《仙剑奇侠传四》,侵犯了原告对《仙剑奇侠传四》享有的复制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博美网吧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判决给予500000元以下的赔偿。
��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在酌定赔偿金额的过程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计算机软件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
2.案涉游戏正版商品的价值较高;
3.被告博美网吧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侵权软件安装在计算机上以供他人使用,且在知悉其行为可能侵犯原告著作权后,仍不采取任何积极措施,侵权恶意较大;
4.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酌定判令被告博美网吧赔偿原告软星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元。
阳光网苑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博美分店立即停止侵犯《软星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删除侵犯《软星仙剑奇侠传四游戏软件》著作权的游戏软件;
二、限被告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博美分店、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软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东莞���门博美分店、广东阳光网苑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