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
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沂南县大庄镇某某村其租赁的养鹅场内生产鹅肝,并未经许可私自使用带有山东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圣罗捷”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后,销往北京等地。
2012年8月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前往该养鹅场内检查,当场查获鹅肝成品、半成品共计617.36公斤,经鉴定,价值119125元。
案发后涉案物品鸭肝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销毁。
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没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省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鹅肝上使用与山东省圣罗捷畜禽产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圣罗捷”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知识产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向公安机关已缴纳了罚没款,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但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