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104-2号原告:浙江数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岳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枫。
被告:吴善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素荷。
原告浙江数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善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数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善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数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善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数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善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浙江数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