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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甬北刑初字第207号
案件名称施某、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某,王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施某、王某甲(二人系夫妻)在位于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34弄18号的住处,通过在淘宝网开设名为“易航名品”的网店,销售假冒爱马仕(HERMES)、普拉达(PRADA)、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古驰(GUCCI)、香奈儿(CHANEL)等十余种注册商标的皮带、皮夹,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

2012年4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施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待售的价值人民15000余元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413根、皮夹53只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

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皮带、皮夹、笔记本电脑、照片、商标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施某、王某甲的供述;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王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有本院出具的暂扣款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王某甲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部分系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为此,对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413根、皮夹53只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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