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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方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6号
案件名称02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方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方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柳丹,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超,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尹华筠,广东广和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方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井、赖柳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经过多年努力,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企业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

1995年开始,原告相继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商品。

原告生产的手机类产品,尤其是特有的音乐手机和智能手机,质量上乘,且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国内拥有极高人气和市场占有率。

原告发现被告的淘宝网店“佳良科技”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

2012年11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八卦岭派出所(以下简称八卦岭派出所)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稽查大队对被告网店所在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79号富豪大厦东座8A室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手机及相关手机配件、包装盒。

被告故意生产制造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暴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在市场上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关机构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9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手机(GSM、GPRS、CDMA、TD-SCDMA、WCDMA、CDMA2000等各种制式)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持有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电话机及手提电话等,有限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步步高vivoY1手机于2011年11月上市,“步步高vivo”曾冠名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

2012年11月6日,市监局对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79号富豪大厦东座8A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与另一人正在通过淘宝网“佳良科技”网店销售“”和“”等品牌手机。

该网店网页内容显示,“”S7销售价格为1110元/台;

2012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期间的账单显示该期间交易支出66037.75元,交易收入459617.20元,提现336000元,账户余额24880.24元;

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的账单显示该期间交易支出100937.72元,收入554076.10元,提现389700元,账户余额19211.07元。

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客厅内存放有“vivo”、“OPPO”等手机及配套电池等各一批,且该批物品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

市监局遂向被告发出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被告涉嫌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手机,查扣在上述地址发现的手机等物品。

查扣清单载明:“OPPO”手机(型号A93,成品)10台、“vivo”手机(型号S7,成品)9台、OPPO电池(型号BLP519)16个、步步高电池(型号BK-B-4S)278个、步步高电池(型号BK-BL-4C)169个、BBK耳机40个、vivo包装盒18个、BBK包装盒8个、电池标贴(型号BK-BL-4C)1120个、电池标贴(型号BLP519)28个。

2012年11月6日,被告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拘留。

次日,该分局决定对被告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起算。

被告在八卦岭派出所接受讯问时供称,淘宝网店“佳良科技”由其注册,其通过该网店销售的主要是正品的步步高S7和OPPOA93手机,售价分别为1100元和400元;

其在淘宝网店上标明机型和价格,然后再到市场上购买手机、包装盒(包装盒里有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电池进行包装,按照客户提供的地址发货,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

其所购的步步高手机是全新的,OPPO手机是旧的,但均没有包装盒、配件和电池;

其将买回的OPPO旧手机换上电池和包装盒后,当二手手机卖,并在网店上注明是二手手机。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没有在住所中对手机进行翻新,其销售的二手手机均是在深圳市华强北手机市场购买的,所购二手手机较新,所有的手机包装盒及其他配件都是在市场上采购的,其通过网店销售以赚取差价,其在网店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手机没有获得原告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

2012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一份价格说明,确认以下每个手机成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BBKi531为1398元、BBKi518为999个、BBKi710为1298元、BBKK203m为899元、BBKK118为599元、BBKv303为1798元、BBKv206为1398元、vivov1为1998元、vivoS6为2198元、vivoS7为1798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市监局查扣的手机上使用的“vivo”商标与原告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3年1月23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淘宝卖家信息调取说明函,确认会员“佳良科技”的认证人为被告,退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沙河路江屋竹园8号502室方超13043489777”。

2013年4月,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风险管理部向本院出具的光盘载明了“佳良科技”网店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BBK、步步高��vivo、oppo等手机销售记录。

庭审中,被告称光盘中部分是真实交易记录,部分是虚假交易记录,但两者具体数额被告无法分清。

2013年5月7日,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了在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79号富豪大厦东座8A室查扣的2012年6月13日至9月24日、2012年11月3日至5日期间“佳良科技”网店发货记录共111页,其中2012年7月、9月交易订单在发货记录中有记载,2012年8月交易订单除了其中两份订单外,其余交易记录都在发货记录中有记载。

另外,原告为了证明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2011年度母公司利润表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协议。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协议显示,该协议由原告(甲方)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品安律师所,乙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针对互联网(主要指淘宝网、天猫、阿里巴巴网中英文网站、其他团购网站)上侵犯甲方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为,关于刑事案件,原告承担费用7万元,第一阶段:成功打击并跟进至拘留(获得拘留证)3万元,第二阶段:跟进至逮捕(获得逮捕证)2万元,第三阶段:跟进至判决(获得判决书)2万元。

2012年11月22日,品安律师所向原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法律服务费为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查扣清单、证明合理支出的合同和发票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与原告拥有的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手提电话”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均突出使用的“vivo”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制造的商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对商品来源产���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市监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扣清单及网店销售页面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作为手机经销商,到市场购买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手机、包装盒(内有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电池进行包装组合后再卖给客户,属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即停止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支付宝公司出具了记载淘宝网店“佳良科技”BBK、步步高、vivo、oppo等手机销售记录的光盘,且原告公证购买涉案手机也在上述销售记录中。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超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9773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方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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