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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丘志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河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丘志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丘志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中法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升,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丘志坚,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经营业主。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丘志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告丘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台资企业,产品遍布国内各大城市,曾拥有70%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一比多”商标,并发给《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304803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含砂轮),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经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生产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以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受到广大用户的好评,在市场上有着中国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第一品牌的美誉,在中国大陆更是超薄树脂砂轮切割片的代名词。

而被告销售的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向其发送律师函,以期其停止不法行为并能协商解决纠纷,但被告拒绝协商且仍我行我素。

所以,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砂轮切割片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

4、被告在其所在地主流媒体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维护原告声誉;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夏鹭正内字第0967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内容及其合法、有效性,原告为商标注册权人。

第二组证据:(2011)夏鹭正内字第0967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权人地址变更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注册商标状态查询结果国家商标局网站,证明涉案商标的详细内容以及合法性、有效性。

第四组证据:(2012)夏鹭正内字第06389号公证书(附公证处封存物品袋一个),证明被告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原告现场购买该产品做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广东亿商律师所代为维权并支付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不是厂家,没有生产、销售假冒“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不是我商铺的,我商铺印有专用的“港源五金送货单”,盖章也不是我商铺的,我商铺有专用的“印章”,原告没有向我发送律师函,且提供盖的是“广福电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

根据《公证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送货单”里也没有写明原告公司产品,更没有签名、印鉴。

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原告说我商铺有好几个印章不实,我商铺只有一个印章,而且工商,税务都办理齐全,是正规的商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我方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进货单,证明货商铺印有专用的“港源五金送货单”及盖章为“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营部”本院查明,原告是“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一比多”于2003年5月28日在中国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含砂轮)商品,注册号为3048035,专用权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原告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2年7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一比多”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后,即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河源市工商企业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业主经营者是丘志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是“一比多”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起诉是依据福建省厦门市(2012)夏鹭正内字第0638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庄某、张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于2012年7月21日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7号店名为“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由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与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购得“砂轮切割片”十八片,并取得送货单一张,是“广福电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而被告丘志坚否认销售过“一比多”砂轮切割片,其是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销部业主,商铺盖章为“河源市源城区港源五金交电经营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一张是广福电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商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虽然原告提供了有关的公证证明,但对于本案的主要证据,即送货单并非被告经销部印,无法证明广福电子数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经销部存在何种关系,以及被告销售了原告所诉侵权商品。

故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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