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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与朱晓、夏贤德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25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与朱晓、夏贤德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朱晓,夏贤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25号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园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惠英,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337B号商位实际经营者。

被告:夏贤德,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337B号商位业主。

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晓、夏贤德、朱雪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惠英,被告夏贤德、朱雪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庭审过程中,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雪琴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剃须刀、理发剪等电器生产企业,2003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第3188369号名称为“精豪”的商标,有效期十年,用于原告企业的剃须刀、理发剪等产品。

该商标系知名商标,带有该商标的剃须刀、理发剪等产品畅销。

被告朱晓擅自非法制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电动理发剪产品,并在义乌国际商贸城F3-17337B号商位上销售,该商位的业主为被告夏贤德。

义乌市工商局于2012年6月28日查处扣押被告朱晓侵权产品8648个,并于7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

后原告撤回了要求销毁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晓未作答辩。

被告夏贤德答辩称,其是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337B号商位前业主,该商位已于2012年6、7月份过户给他人。

其于2012年5、6月份口头约定将该商位租赁给朱晓经营,并不清楚朱晓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和被工商行政处罚的事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一份,载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88369号,注册人为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为剃须刀、理发剪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义工商检字(2012)第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朱晓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擅自于2012年5月12日开始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17337号商位经营电动理发剪。

期间当事人未经第3188369号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从宁海定购了与第318836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电动理发剪8648个,其中型号为(JH-4613)的电动理发剪4518个,型号为(JH-4617)的电动理发剪4130个,进价都是4元/个。

2012年6月28日,朱晓准备将上述8648个电动理发剪销售给义乌市后成一区2幢2号的外贸公司,未交付,销售标价都是4.60元/个。

朱晓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动理发剪的非法经营额是39780.80元,无非法所得。

该局认定朱晓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三、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3.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朱晓身份证一份、电动理发剪图片四张,对朱晓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中2012年6月28日15时的现场笔录载明:2012年6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立即前往义乌市后成一区2幢2号检查,现场发现标有“Jinghao”字样的电动理发剪并予以扣押,其中型号为(JH-4617)的电动理发剪86箱(48个/箱),型号为(JH-4613)的电动理发剪94箱(48个/箱);

其中2012年6月28日15时15分的现场笔录载明:2012年6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立即前往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第17337号摊位检查,现场发现标有“Jinghao”字样的电动理发剪并予以扣押,其中型号为(JH-4617)的电动理发剪的2只,型号为(JH-4613)的电动理发剪的6只;

其中011、013页电动理发剪图片上载明“”商标,012、014页电动理发剪图片上载明“”商标;

其中询问笔录中载明:被询问人朱晓陈述其在国际商贸城17337号商位上摆放了标有“jinghao”字样及图形的电动理发剪样品,义乌市后成一区2幢2号的外贸公司向其订购电动理发剪后,其委托宁海的一家加工厂生产了标有“Jinghao”及图形商标的型号为(JH-4617)的电动理发剪4130个,型号为(JH-4613)的电动理发剪4518个,进价是4元/个,销售价是4.60元/个,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电动理发剪的非法经营额是39780.80元,无非法所得。

原告以证据2、3证明被告朱晓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因被告朱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夏贤德经过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晓身份证、对朱晓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据3中的四张电动理发剪图片和对朱晓的询问笔录内容不清楚;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对象是朱晓,其只是将摊位租给朱晓经营,并没有侵权,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晓身份证、对朱晓的询问笔录,被告夏贤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法院依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

被告朱晓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其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系第318836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为剃须刀、理发剪等,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

被告朱晓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夏贤德租得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337B号商位,在该商位上经营电动理发剪生意,未办理营业执照。

期间被告朱晓未经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从宁海的一家工厂委托生产了带有“”、“”的电动理发剪8648个,并准备销售给义乌市后成一区2幢2号的外贸公司,其中型号为(JH-4613)的电动理发剪4518个,型号为(JH-4617)的电动理发剪4130个,进价均为4元/个,销售标价均为4.60元/个,非法经营额是39780.80元,无非法所得。

2012年6月28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义乌市后成一区2幢2号的外贸公司和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第17337B号商位上查扣了上述8648个电动理发剪,并于2012年7月26日对被告朱晓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朱晓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

三、罚款4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该注册商标由三部分组成,中间是“”,在“”左右两边分别是“精”、“豪”,下方是“精豪”的拼音“Jinghao”。

被告朱晓委托生产并销售的电动理发剪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通过对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朱晓销售的电动理发剪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本院认为该两个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朱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朱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夏贤德系涉案商位业主,其商位由被告朱晓租赁经营,其并未制造、销售涉案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夏贤德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夏贤德作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位工商登记业主,应对被告朱晓在租赁涉案商位经营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被告朱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第3188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晓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夏贤德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温州市精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被告朱晓、夏贤德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附注】(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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