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92号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系潍坊市昌乐县xx厨具总汇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