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51-154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物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李晓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禹,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山,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禹,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山,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物公园管理处、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四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