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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REAL与郭红英、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滨知初字第45号
案件名称L′OREAL与郭红英、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L′OREAL,郭红英,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45号原告:L′OREAL。

法定代表人:让-保尔-阿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东、张涵。

被告:郭红英。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

负责人:刘玉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L′OREAL(莱雅公司,以下称莱雅公司)为与被告郭红英、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以下简称梦飞诗化妆品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张涵,被告郭红英、被告梦飞诗化妆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雅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上最大的化妆品公司,创建于1907年,总部在法国巴黎,是《财富》全球500强之一和《财富》“全球50家最受赞赏公司”之一。

作为全球化妆品行业的领袖,原告拥有全球500多个品牌,拥有兰蔻、欧莱雅、美宝莲、羽西、薇姿等,涉及五大专业领域:护发、染发、护肤、彩妆及香水;

业务活动遍及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世界范围内拥有良好的口碑。

1996年开始,原告在中国建立了苏州欧莱雅有限公司及化妆品生产厂家,专门生产美宝莲系列产品、巴黎欧莱雅系列产品,开办了中国总代表处,负责在中国经销原告的各类产品,目前已在50多个城市开办了几百个销售点。

目前,原告已成为中国市场上最知名的跨国企业之一。

原告先后在我国及国际上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197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148658号“”商标;

1999年12月27日在我国申请注册了第1600291号“”商标;

1994年12月23日注册了第G629253号“”商标;

2009年5月9日申请了第G758889号“”国际商标,并通过国际领土延伸至我国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杭州等地销售的洗发水,啫喱水、发膜等商品上使用“”、“RESISTANCE”商标,并在部分商品上标注“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经调查发现,上述被控商品系被告梦飞诗化妆品厂生产、销售。

根据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G758889号、第G629253号、第148658号、第16002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货物;

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与“欧莱雅”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红英、梦飞诗化妆品厂辩称,1、梦飞诗化妆品厂在产品上标“”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是梦飞诗化妆品厂正在申请中的商标,申请号为6927915,于2010年2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公告。

只是由于莱雅公司的异议才尚未核发注册证。

莱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到,郭红英销售时对外宣称的产品是“可爱芭色”,也就“”拼音的对应中文,并未刻意模仿或混淆莱雅公司的商标,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更不会损害其任何权利。

再者,梦飞诗化妆品厂已经注册第8657631号“”商标,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在产品上使用该已注册部分且没有打注册标记,属于正常使用。

2、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

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商标近似。

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中认为梦飞诗化妆品厂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则认为上述二商标未构成近似。

可见,白云分局的处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处罚中涉及的产品包装问题,梦飞诗化妆品厂早已停止相关包装的生产,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

其次,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虽认定第G758889号商标“”与梦飞诗化妆品厂申请的第6927915号商标“”构成近似,但上述商标的确权争议进入异议复审阶段,该决定书尚未生效,应等异议复审完成后才能判定是否构成近似。

3、鉴于第6927915号商标最终能否获得注册与本案审理结果有较大关联,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直至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复审作出裁定为止。

4、双方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原告引证的四个商标,英文部分均与被告申请中的商标差别较大,被告的商标“”拼音对应可爱芭色,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并无不妥,同时,在相关产品上还注有与其字号一致的梦飞诗MOONFACE商标,更不容易造成混淆。

5、郭红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郭红英是不具备生产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产品均向梦飞诗化妆品厂进货,无论是否侵犯商标权,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赔偿还包括合理支出,但其无任何证据,不能说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说明其合理支出的数额。

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莱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G758889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

2、第G629253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

3、第1600291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

4、第148658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

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44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6、(2012)商标异字第05787号“KEAIBASE”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商标局认定被告的第6927915号商标与原告第G758889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7、穗工商云分处字(201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8、穗工商云分处字(2009)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9、产品照片,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10、钱塘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11、销货清单;

12、海城公证处公证费发票;

13、翻译费发票;

1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15、住宿费发票;

证据11-15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郭红英、梦飞诗化妆品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6927915号“”商标申请书及商标公告,证明梦飞诗化妆品厂的“”商标正在申请中,已经通过了商标局的初步审定,在产品上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常使用。

2、865763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梦飞诗化妆品厂的“”为可爱芭色对应的汉语拼音,在产品上使用属于正常使用。

3、5053934号梦飞诗MOONFACE注册证,证明梦飞诗化妆品厂在产品上还使用其它商标,不会造成混淆。

4、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证明梦飞诗化妆品厂的“”商标处于异议复审阶段,应待异议复审结束后才开始审理本案。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莱雅公司提交的证据,郭红英、梦飞诗化妆品厂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商标权的有效时间晚于梦飞诗化妆品厂的第6927915号商标的申请和初审时间;

对证据2予以确认;

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且商标局出具的证明与复印件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7、8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涉及的产品不一致;

证据9仅有照片,没有实物,且上面都是英文,说明该产品不在大陆地区销售,不受大陆地区法律保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13发票标注的付款人是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并不是莱雅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证据14、1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现场拆封的公证实物产品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像护发乳上有“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公司监制”的字样,实际上是梦飞诗化妆品厂法定代表人的一个亲戚经过法国欧莱雅公司的授权,故有权使用此字样,而莱雅公司没有提供其生产的产品,当庭无法进行比对,不能证明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虽然莱雅公司提交的证据4未提供原件,且商标局出具的证明与复印件不一致,但由于商标注册信息可以从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经过查询,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1979年9月30日,现有效期自2011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莱雅公司解释关于该商标的注册证与注册证明中的权利有效期限不一致,系经过续展导致,由于其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以公开查询获得的信息来确认。

证据7、8虽是复印件,但由于原告不是该决定书的当事人,梦飞诗化妆品厂系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其应该有原件并可以与上述复印件进行核对,现其未举证证明两者存在差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2、13发票显示的交款人是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缺乏关联性,但翻译费、公证费事实存在,在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应予考虑其合理支出。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对郭红英、梦飞诗化妆品厂提交的证据,莱雅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标尚在申请阶段,未经核准注册,没有商标注册证,且被提过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虽是核准商标,但是系汉字和拼音的组合,显著的标识应是中文“可爱芭色”,但梦飞诗化妆品厂在产品中却突出使用“KEAIBASE”标识。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产品背面很小的位置标注了梦飞诗,与本案也不冲突。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法不需要中止审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庭后,梦飞诗化妆品厂向法庭补充提交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其授权梦飞诗化妆品厂生产美容美发化妆品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L′OREAL于1963年3月1日在法国登记成立,公司中文译名为莱雅公司。

主要业务为生产染发剂、香水、卫生用品;

生产商品内包装和纸盒外包装,出售各类产品等等。

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86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头发用制剂;

烫发精和定型剂;

喷发水;

化妆品。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为2011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02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花露水、沐浴及沐浴用凝胶、沐浴及沐浴用盐(非医用)、香皂、身体用除臭剂……头发护理制剂、染发剂、头发用脱色剂、烫发剂等等。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G629253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花露水………头饰及护发用气雾制剂,专用权期限为199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

2001年5月9日,莱雅公司经国际注册获得了第G7588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波、理发和护发用啫喱、摩丝、头油….染发剂和头发脱色剂、烫发卷发剂、香精油。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9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

梦飞诗化妆品厂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发用类、护肤类、美容类、洁肤类化妆品。

注册资本5万元,系个人独资企业。

2009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09)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梦飞诗化妆品厂生产的染发膏上带有“”标识与莱雅公司的148658号注册商标“”近似,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梦飞诗化妆品厂公开更正、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染发膏成品8120支、包装盒520及软管430支、罚款20000元。

2010年7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穗工商云分处字(2010)9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梦飞诗化妆品也厂生产的阳离子生化烫、护法乳等化妆品带有“KEAIBASE”商标与莱雅公司的148658号注册商标“”近似,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梦飞诗化妆品厂公开更正、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阳离子生化烫(120ml)2682瓶、阳离子生化烫(1000ml)1152瓶、滋养系列奥丽顺柔护发乳78瓶、夏日冰疗洗发水2832瓶、去头屑洗发液1476瓶,罚款10000元。

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梦飞诗化妆品厂在相关产品包装上印制的“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该“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刘玉文的弟媳妇刘伏英在香港注册的一家空壳公司,其与梦飞诗化妆品厂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实施监制行为。

郭红英系个体工商户,杭州市上城区红玉美容美发用品商行经营者。

2012年6月7日,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清令与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杭州市中山中路268-2号“红玉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购买了14件美发用品,单价为人民币30元至56元不等,总价为432元。

其中护发乳包装正面标注“”标识、背面标注“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营养抛光烫的外包装及产品标注“”标识;

发膜、定型保湿啫喱包装正面标注“”标识,发质强化洗发水包装正面标注“”标识,恒卷素包装正面标注“”标识,植物酸性染膏包装标注“”标识及“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上述美发用品的包装上均标注“分装: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或“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出品”字样。

另购得宣传册一本,宣传册首页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标识,“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宣传册内产品的图片上均有“”标识。

根据莱雅公司提供其生产的部分美发用品实物的图片,与法庭出示的梦飞诗化妆品厂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包装外观、色彩相近。

梦飞诗化妆品厂对郭红英销售的上述产品系其生产无异议。

另查明,梦飞诗化妆品厂于2008年9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927915号“”商标,使用商品为香皂、洗发液、洗衣剂、洗衣粉、厕所清洗剂、洗洁精、上光蜡、牙膏、化妆品、香精油。

同年10月7日被受理,于2010年2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

因莱雅公司提出异议,2012年2月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2)商标异字第05787号“KEAIBASE”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6927915号被异议商标“”与“KERASTASE”未构成近似,与第758889号“”商标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相同和类似。

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第6927915号“”商标在“香皂、洗发液、洗衣剂、洗衣粉、化妆品、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2012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标评审复审答辩通知书,载明梦飞诗化妆品对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05787号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复审,已依法受理,并要求其在30日内作出答辩。

2011年9月28日,梦飞诗化妆品厂获得第86576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粉、肥皂、清洁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牙膏、抛光蜡、抑菌洗手剂等。

2009年5月28日,刘伏英经核准注册第5053934号商标“MOONFACE梦飞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皮肤增白霜、干洗剂、香皂、清洁用白垩、上光剂、香精油、牙膏等。

莱雅公司为涉案诉讼支付调查取证费432元、公证费2000元以及住宿费489元、交通费23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梦飞诗化妆品厂生产、销售以及郭红英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莱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梦飞诗化妆品厂在产品包装上印制含有“欧莱雅”字样的“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梦飞诗化妆品厂、郭红英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梦飞诗化妆品厂、郭红英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莱雅公司享有“”、“”、“”、“”4个商标经核准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莱雅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第3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梦飞诗化妆品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莱雅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册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系作商标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与莱雅公司第G758889号注册商标“”比较,首先,从整体来讲,“”为英文的臆造词,而“”为拼音,两者均为字母组合而成;

其次,对于国内普通消费者而言,字母组合的主要部分体现在组合的前几个字母、突出部分或特殊的书写方式部分。

“”和“”主要突出部分的第一个和第二个字母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即“K、E”,尤其在“E”字母上加了“ˊ”符号,显然系刻意模仿。

虽然两者后几位字母不相同,但由于“”商标在业内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普通消费者容易将被控产品误认为来自于莱雅公司或与莱雅公司存在关联。

因此,“”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但“”与“”、“”、“”不构成近似,故未侵犯上述商标权。

梦飞诗化妆品厂辩称其产品上使用其第8657631号注册商标,但该注册商标为“”,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且关键的中文部分“可爱芭色”在涉案产品中没有体现,注册商标的字母部分“E”上也没有“ˊ”符号,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亦不予同意。

郭红英在其经营的美发用品商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也侵犯了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梦飞诗化妆品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由于梦飞诗化妆品厂在其生产制造的植物酸性染膏、护发乳的包装及其制作的宣传册上均标注“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尤其在宣传册中首页醒目位置以较大的字体标注该字样,还有“1964年诞生于法国,是世界顶级美发品牌,其所有产品体现了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尖端科技成果….”等内容,且部分产品的外观、色彩也与莱雅公司生产的产品近似,意在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梦飞诗化妆品厂作为同行竞争者,应当知道莱雅公司以及“欧莱雅”商标在我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莱雅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履行了监制或产品与其相关,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损害了欧莱雅公司的权益,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综上,由于梦飞诗化妆品厂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莱雅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梦飞诗化妆品厂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包装上使用的“法国欧莱雅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中含有“欧莱雅”字样,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侵犯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莱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梦飞诗化妆品厂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需要公开消除影响的实际损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莱雅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梦飞诗化妆品厂获利情况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按照莱雅公司主张的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但由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莱雅公司享有的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梦飞诗化妆品厂侵权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梦飞诗化妆品厂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

郭红英销售不知道侵权的商品,并能提供合法来源,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L′OREAL(莱雅公司)享有的第G758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含有“欧莱雅”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L′OREAL(莱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郭红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L′OREAL(莱雅公司)享有的第G758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上述库存产品。

五、驳回原告L′OREAL(莱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L′OREAL(莱雅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负担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OREAL(莱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红英、广州市白云区梦飞诗化妆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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