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年春,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立三路*号*栋***号。
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克远,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年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洋、被告人李年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起,被告人李年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南宁市汕通通讯广场二楼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为“羽博”牌的手机移动电源。
同年11月30日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尚有518台“羽博”牌的手机移动电源未出售,价值共计人民币19721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年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周树森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羽博商标注册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汤冬梅、宋乖、梁伟全、刘兆柱证言、被告人李年春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涉案商品尚未交易,是犯罪未遂,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年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被查获时未销售,其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年春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年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