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
因本案,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亚明、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3年4月17日提出追加起诉。
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及辩护人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邬某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杭州路20号经营海宁市海洲开心箱包行。
2011年11月,被告人邬某以低价购进一批标有“LOUISVUITTON”(“LV”)、“GUCCI”、“PRADA”、“DIOR”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该箱包行内进行销售。
2012年8月9日,工商部门对海宁市海洲开心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LOUISVUITTON”(“LV”)商标的箱包33只,标有“GUCCI”商标的箱包90只,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8344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邵某的证言,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注册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工商户登记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3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邬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邬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LOUISVUITTON”箱包33只、假冒“GUCCI”箱包90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