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凤义。
辩护人华晓,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凤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高凤义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凤义及其辩护人华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高凤义在未经权利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用的本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8号1栋4-101房间内,伙同雇佣的小工曾沛斯(另处),将假冒的“惠普(HP)”、“三星(SAMSUNG)”、“联想(Lenove)”商标贴在其低价收购的裸硒鼓、墨粉盒上,并利用假冒“惠普(HP)”、“三星(SAMSUNG)”、“联想(Lenove)”的包装盒进行封塑和包装,然后予以销售。
2012年7月21日,公安干警在本市武侯区科华北路38号1栋4-101房间查获假冒的“惠普”牌成品硒鼓有CC388A型4个,CE505A型1个,Q6000A型1个,Q6001A型1个,Q6002A型1个;
查获假冒的“三星”牌1053型成品硒鼓11个;
查获假冒的“联想”牌LT2922型成品硒鼓16个。
当日,公安干警又在本市武侯区“百脑汇”4楼B08办公室内查获被告人高凤义销售给文某的假冒“惠普”牌CC388A型成品硒鼓11个,CB436A型成品硒鼓10个,Q2612A型成品硒鼓11个。
经鉴定,上述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884元。
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凤义又租用本市武侯区林荫街15号1楼5号房间,同样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该房间内采取前述方法制造假冒的“惠普(HP)”、“三星(SAMSUNG)”、“联想(Lenove)”、“佳能(Canon)”牌硒鼓、墨粉盒。
2012年12月13日,公安干警在该房间内查获上述品牌的侵权产品和防伪标、包装盒共计692个,经查明,上述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424元。
被告人高凤义于2012年12月13日在本市武侯区林荫街被公安干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档案,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及商标注册证,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广州公大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惠普、三星硒鼓《鉴定证明》及《市场参考价格证明》,现场确认数量单据,租房协议》,现场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凤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凤义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凤义系初犯,犯罪数额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凤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凤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凤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凤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凤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