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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建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57号
案件名称157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建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王建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57号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欣麟,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琴,女。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王建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欣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所生产的使用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 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后芜湖美的公司发现王建琴销售的电热水壶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万元。

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给芜湖美的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2、(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合法所有人;

3、(2012)苏吴证内字第315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电热水壶产品,证明被告王建琴销售侵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定额发票、销售小票,证明芜湖美的公司已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建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审核,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举证证据1至4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水壶等。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使用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公司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侵权赔偿,授权有效期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11月14日,根据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及徐蔚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亮到位于路与××路交界处、门抬头标识为“TIMES时代联合全国连锁联谊路店SUPER-MARKET”字样的超市内,监督了孙亮以65元购得标识有“MIdae”字样的电热水壶一只,电热水壶外包装上标识有“美的电器MIdae广东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孙亮并取得加盖有“昆山开发区大通桥家家乐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定额发票2张(面额为10元),加盖有“昆山市开发区沪昆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定额发票1张(面额为50元)和标识有“时代联合”字样的收银小票1张。

在对超市周边情况及电热水壶进行拍照,并将电热水壶进行封存后,吴中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苏吴证内字第3159号公证书。

诉讼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电热水壶产品,可见其外包装印有标识,制造商为廉江市厨奴电器厂,外包装另标识有“广东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内电热水壶印有标识。

经查,苏州市吴中区甪直时代联合超市店系王建琴个体经营,投资额15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五金、日用百货,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吴中区甪直镇莆田村联谊路。

本院认为,芜湖美的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热水壶,该产品上的“美的”字样与涉案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MIdae”字样与涉案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及字形相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混淆,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东吴公证处公证购买地点与被告王建琴个体经营的工商户登记注册地一致,且购买地点门抬头及销售小票标识的“时代联合”字样亦与王建琴个体经营超市的字号相同,故本院依法认定王建琴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实施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电热水壶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建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芜湖美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建琴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王建琴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以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琴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建琴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王建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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