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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宽亮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王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89号
案件名称梅宽亮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王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梅宽亮,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王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梅宽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禄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飞。

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荣其,执行董事。

被告王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革,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锦群。

原告梅宽亮为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设)、王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置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梅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禄贵、徐军飞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禄贵、徐军飞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宽亮起诉称:其系金华市婺城区恒丰水泥烟道厂负责人,在浙江省金华地区就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利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起诉之权利。

林润泉系“一种变压式排气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林润泉于2011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变压式排气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9,名称为“一种变压式排气道”,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新华建设为坐落于“永康金都华城”建设工程的施工方,被告王力置业为建设方。

两被告将侵权产品使用于该工程,被控侵权产品烟道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诉讼请求所列事项之法律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专利产品销路受阻,原告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无法发挥作用,遭受巨大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华建设立即停止侵犯zl2011202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新华建设立即拆除侵权产品;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诉称的zl20112020××××.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原告诉称其拥有变压式排气道专利实施独占权利,而永康金都华城的建设过程中从未使用过该产品,两被告使用的产品均是从杭州逸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杭州逸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从安徽飞龙阀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其拥有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06××××.2,专利从2010年10月12日开始,而涉案专利是2011年6月15日申请,从时间上看显然不存在侵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10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林润泉身份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662号公证书,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

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

4.(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5.照片,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新华建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及销货日报表、合格证、照片,证明被告施工中使用的并非原告诉称的装置,被告施工用的产品拥有其专利。

2.函、营业执照、授权书(复印件)、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使用的系安徽飞龙阀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

原告对被告新华建设提供的证据1中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销货日报表、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中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中的函、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王力置业对被告新华建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4,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来源的相关依据,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

被告新华建设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与本案所涉专利不同的产品,故与本案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并无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5日,林润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变压式排气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9。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变压式排气道,由排气道、导向管和变压部件所组成,其特征在于:设排气道内水平截面积为z,导向管出口处水平截面积为y,变压部件最大面积处水平截面积为x;

(1)则6-18层楼的第1层:z:y:x为1:0.18-0.3:0;

第2-4层:z:y:x为1:0.18-0.3:0.11-0.22;

第5-7层:z:y:x为1:0.18-0.3:0.05-0.09;

第8-18层:z:y:x为1:0.18-0.3:0.04-0.06;

(2)则24-40层楼的第1层:z:y:x为1:0.07-0.12:0;

第2-4层:z:y:x为1:0.07-0.12:0.16-0.27;

第5-8层:z:y:x为1:0.07-0.12:0.12-0.17;

第9-14层:z:y:x为1:0.07-0.12:0.06-0.11;

第15-30层:z:y:x为1:0.07-0.12:0.03-0.09;

第31-40层:z:y:x为1:0.07-0.12:0.02-0.03。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变压式排气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管出口处水平截面积与变压部件最大面积处水平截面积位于同一平面上。

2012年4月16日,林润泉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2012年7月18日,林润泉出具《专利维权授权书》,载明:变压式排气道技术专利权人林润泉拥有《一种变压式排气道》(专利号zl20112020××××.9)实用新型专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林润泉就上述专利项目许可金华市婺城区恒丰水泥烟道厂实施,双方已经签订金华市地区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若金华市(含所辖区、市、县)范围内出现假冒产品或专利侵权事件,授权金华市婺城区恒丰水泥烟道厂全权处理此类事件。

林润泉把上述专利授权给金华市婺城区恒丰水泥烟道厂,由金华市婺城区恒丰水泥烟道厂作为原告用以追究专利侵权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这期间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全由金华市婺城区恒丰水泥烟道厂承担,经法院认定的被告侵权方的侵权赔偿金全由金华市婺城区恒丰水泥烟道厂所得。

此授权有效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此授权金华市以外地区无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将“永康金都华城”6号楼(共18层)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排气道、导向管和变压部件所组成,z:y:x的比例分别为:第一层为1:0.18:0.12,第2-4层为1:0.18:0.12,第5-7层为1:0.13:0.10,第8-18层为1:0.18:0.075。

两被告认为其施工、建设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并没有导向管,z:y:x的比例分别为:第一层为1:0.16:0.13,第2-4层为1:0.16:0.13,第5-7层为1:0.16:0.13,第8-18层为1:0.16:0.075。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20××××.9的“一种变压式排气道”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1层、第5-7层和第8-18层z:y:x的比例并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范围内,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宽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梅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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