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679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睢县依晴烟酒副食超市,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经营者:高玲莉,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朱河南省睢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依晴烟酒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双方已经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