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21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材上悦城紫妍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5、7号楼郑州上悦城1层17、18、19号。
经营者:宋光磊,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河南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508号企业服务中心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龚清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郑州建材上悦城紫妍化妆品商行、河南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被告河南福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州建材上悦城紫妍化妆品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郑州建材上悦城紫妍化妆品商行书面答辩称:被告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于2019年5月9日从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商品,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且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原告在购买后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先行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而原告滥用诉权,产生的不必要的开支是原告为牟利而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河南福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于2019年5月9日从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商品,经销的涉案产品是经过审核的正规渠道产品,不存在侵权,且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原告在购买后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先行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而原告滥用诉权,产生的不必要的开支是原告为牟利而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20年10月13日,原告授权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律师就侵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享有以下权限: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提起诉讼或应诉、陈述、辩论,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及和解,提起上诉,办理案件诉讼费用退还手续,领受赔偿款、和解款、调解款和诉讼退费,在可能的二审或者再审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本款的上述代理权限;
在上述诉讼及非讼程序中,受托人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委托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后杨伟华又转委托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王运律师参加诉讼。
2.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690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载明:原告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9日,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上悦城一层的福都保税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商户名称为“郑州建材上悦城紫妍化妆品商行”的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拍照和封存并交由李印杰保管。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芦荟舒展保湿凝胶两盒,经与正品比对,封存商品正面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但正面防伪标识与正品不同,侧面产品信息标签显示的经销商为河南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与正品不同,正品保质期显示为30个月,封存商品瓶底标注产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11日。
3.被告郑州建材上悦城紫妍化妆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经营者宋光磊,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婴幼儿用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
被告河南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五金交电、电器、机电产品、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品)、建材、针纺织品、鞋、服装、皮革、棉制品、化妆品、保健食品,钢材、计生用品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批发预包装食品。
为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被告提交有韩国品牌方授权书、国内代理商授权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完税缴款书、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等证据,其中《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入境货物有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8月29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
广州绿番茄贸易有限公司出货单载明NatureRepublic芦荟舒展保湿凝胶保质期为3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应当依据涉案商标被请求保护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作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芦荟舒展保湿凝胶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按出货单保质期36个月推算)生产日期应当为2018年3月11日,不在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生产日期范围之内,且出货单载明的保质期与正品显示不一致,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的证据等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二被告辩称的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产品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为5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建材上悦城紫妍化妆品商行、河南福都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州建材上悦城紫妍化妆品商行、河南福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12元,由被告郑州建材上悦城紫妍化妆品商行、河南福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