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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绍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11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绍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蔡绍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铭聪,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绍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系金湾区亿鹏文具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蔡绍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秀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张小泉”商标的剪刀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张小泉”商标近似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绍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被告蔡绍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小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该二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驰名商标证公证书、中华老字号证公证书、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3.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公证机关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4.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本案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

6.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被告蔡绍生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张小泉服装剪”系从中山市西郊小商品市场中旭文具处购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使销售的剪刀涉嫌假冒,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作为一般市场主体,不具备审查所购商品是否侵权的能力,并不知悉其所购买的“张小泉服装剪”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在与中旭文具的交易过程中无过错;

3.对商品是否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性,为证明涉案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由其自行制作的《鉴定证明书》,而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过程、鉴定人员、鉴定结论所作依据的证明资料,而且该《鉴定证明书》是自我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

4、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是19.5元/把,销售价格是38元/把,原告共进货2把,仅获利37元,原告索赔的金额与被告的获利完全不相符,明显过高。

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在交易中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蔡绍生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剪刀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

经本院主持交换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了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两份商标注册证,未明确被告侵犯了哪个商标,而且第1295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3年2月28日届满,原告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张小泉”注册商标权的许可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所有权人是杭州张小泉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不享有张小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公证规则的规定,公证行为应由事发地公证处进行,本案发生地是珠海市金湾区,而原告委托的是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因此公证行为不合法。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一、原告的购买行为和公证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当晚10时07分涉案商品仍然保存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书出具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富阳市,鉴定时间不可能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

二、涉案商品上的商标是繁体的张小泉,但鉴定证明书上载明的“样品情况记录”却是简体的张小泉,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形式的要件;

三、涉案商品的真伪应当由工商质监部门鉴定。

证据5、6原告在(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07、309、310号案中均有提交,系该几案的共同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8月16号的送货单中虽然写有“张小泉剪刀”字样,但是该单据未加盖送货人的公章,并且该项目没有注明张小泉剪刀的型号,其他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

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剪刀在内的第8类。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使用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并负责对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被国务院和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此外,国家商务部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24558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翔于2012年11月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2012年11月1日,公证员马国栋、公证人员张蕊敏随于翔来到地址为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琴石路门面标示有“亿鹏文具劳保行”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未标示门牌)。

于翔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了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员马国栋、公证人员张蕊敏现场监督了于翔的上述购物行为,并对该商店门面、商品、单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单据及名片进行了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原告所有的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剪刀的刀身上有与原告所有的第12950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封存的收款收据上盖有珠海市金湾区亿鹏文具店的业务专用章。

封存的名片上载有“亿鹏文具劳保行”字样。

原告张小泉公司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上载明:侵权主要特征为外包装彩盒与本司不相符、包装材质与本司不相符、钢印字迹与本公司不相符、刃口外观与本司不相符。

鉴定结论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此外,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

同时本院亦查明原告张小泉公司在多个案件中均提交了号码同为18086870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和号码同为0457643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再查明,金湾区亿鹏文具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8月27日核准成立,经营者是蔡绍生。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授权使用涉案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该二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原告张小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24558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针对该《公证书》提出公证应当由事发地公证机关进行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制作细节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虽属自行鉴定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同时,无法律规定对于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工商、质监部分鉴定。

因此,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可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别证明》不具有合法性、鉴定应当由工商、质监部门进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显示,原告对涉案商品的鉴别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而公证机关对涉案商品的封存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原告完全能够在公证机关封存涉案商品之前进行鉴别,因此,被告针对《鉴别证明》提出鉴别时间不可能发生在涉案商品在公证机构保存期间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共提交了5张送货单和载有“上海中旭办公文体大型批发”字样的一张名片。

经审查,除第1张送货单上加盖有中山市西郊小商品市场的印章外,载有“张小泉12寸剪刀”字样的送货单上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或签名。

对此,本院认为,载有“张小泉12寸剪刀”的送货单来源不明,且无法证明涉案商品能该送货单上所列“张小泉12寸剪刀”相互对应。

因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属于“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之情形,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被告提出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原告只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虽原告在多个案件中均提交了号码相同的律师发票复印件,但是原告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确有律师费用的实际支出。

虽然原告在多个案件中提交了号码相同的公证费发票,发票总金额24000元,但原告只主张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公证收费标准。

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绍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绍生负担。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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