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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亮与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绍知初字第403号
案件名称王宏亮与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宏亮,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403号原告:王宏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晓强。

被告: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日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昆。

原告王宏亮为与被告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强,被告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昆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申请与被告庭外和解,但未和解成功。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亮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被受理,2010年6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35××××.5,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诸暨市店口镇汽配市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

原告劝阻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告知过程有河北永清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不予理睬,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2012年8月3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具备原告专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明知所销售的“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可能涉及到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授权大量低价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交通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销售企业,被告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其通过邮寄告知书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由河北省永清县公证处公证,但被告并未收到该告知函。

被告通过特快回执查询发现回执上的签名也非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日国的签字。

2、被告所销售的“鑫岳”牌油箱防盗系列产品,其厂方已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处于审批状态,专利号为ZL20122003××××.4,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是机动车油箱防盗盖。

该产品的权利要求、结构设计、使用方法和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都不一样,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宏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2、专利登记薄副本一份。

3、年费缴纳收据一份。

证据1、2、3证明原告是ZL20092035××××.5号专利的专利权人。

4、专利检索报告。

证明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和优先权。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与河北永清县宏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有偿使用涉案专利协议的事实。

6、终止专利使用协议通知。

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损失。

7、(2012)浙诸证民字第223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明知销售产品可能涉及侵权仍然继续销售。

8、公证收费发票。

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9、河北永清县公证处出具的(2012)永证经字第22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专利产品有密封胶圈和固定支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告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包括固定支架及密封胶圈。

证据2:送货单一份,证明货物的合法来源。

证据3:特快专递详情清单一份,证明未签收原告寄送通知,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权产品。

原告王宏亮经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签收人是否为赵日国存在疑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发票、合同等相印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其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回执上的地址系被告经营地址,清单上有被告电话,能够达到证明被告知悉告知书内容的证明标准。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宏亮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用油箱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35××××.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设置在汽车油箱的口部,其特征在于:它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所述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

所述活动塞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

所述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所述防盗盖主体与所述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

2010年7月16日,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3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寄送《告知函》,告知被告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不得再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

2012年8月31日,原告王宏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威与浙江省诸暨市公证人员来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日国油管经销部,王宏威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黄金锁一只和智能锁一只,并取得盖有“浙江省诸暨日国管业油管厂”印章的清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2)浙诸证民字第22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以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

即使不相同,也是等同的产品。

经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共有8项特征,即:1、一种汽车用油箱防盗盖;

2、该防盗盖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及固定支架;

3、活动塞与防盗盖主体之间为活动连接;

4、活动塞的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

5、活动塞的内部设有锁芯及锁片;

6、活动塞上对应锁片的部位设有透孔;

7、防盗盖主体通过固定支架安装在汽车油箱口部;

8、防盗盖主体与汽车油箱的口部相接触部位设有耐油胶垫。

被告在侵权比对过程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密封胶圈和固定支架,即第2、4、7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

另查明,被告诸暨市日国管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水暖管材管件、五金机械配件、汽车配件、气动液压元件;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相结合,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以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即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两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载明的技术特征不同:第一,专利技术方案有“油箱防盗盖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和固定支架”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最外部的结构为防盗盖主体,而且防盗盖主体和固定支架也不是套接关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油箱防盗盖由内至外顺次套接有活动塞、防盗盖主体和固定支架”的技术特征。

第二,专利技术方案具有“活动塞外部套设有密封胶圈”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活动塞外部并未套设密封胶圈,仅在活动塞的上部金属盖体和活动塞之间安有塑料垫片,不具有密封胶圈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2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周浩川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之行为即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        善        奎代理审判员 周荧人民陪审员贾良荣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婷        婷法条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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