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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昌、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0)石民五初字第00019号
案件名称王世昌、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世昌,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石民五初字第00019号原告王世昌,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维,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维,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昌、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世昌及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维,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委托代理人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昌、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王世昌是变维建筑专利技术即《环绕变维写字、住宅楼》、《变维住宅、写字楼》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发明专利的全国独家应用推广人,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平方米120元。

被告未经许可,在开发三河市上上城小区时,使用了变维建筑专利技术。

被告擅自使用变维建筑专利技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维建筑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

支付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10万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开发过三河市上上城小区项目,原告所诉不实;

被告在三河市开发的所有建设项目均是委托第三方设计的,其规划设计均有合法来源,没有也不可能侵害到原告的专利技术,也就更谈不上赔偿损失的问题。

综合以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事项:原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2、变维建筑专利推广应用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书。

甲方:王世昌。

乙方: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甲方是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为尽快实现该技术的社会经济价值,在经与乙方协商后,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协议:1协议生效日期。

2、乙方代理事项范围。

3、乙方代理的权限。

4、双方在合作中的利益分配,如:专利技术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乙方根据各省、市、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在不低于每平方米80元的前提下,由乙方确定使用费价格。

乙方在收取专利技术使用费后,应按20%向甲方支��专利技术资源费。

此外,双方对在合作中彼此的权利义务也做了相关协议规定。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事项:2008、2009年原告交纳年度专利费。

证据4、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①一种环绕变维住宅、写字楼,每一组合层以住房主功能为建筑主体A,环绕主体任意方位构建有不同的辅体B;

主体各层层高与层数之积等于错层辅体各层层高与层数之积;

其特征在于:在每一组合层中,主动能通往辅体错层的户内上、下交通楼梯分别设置在同一楼梯竖井里。

②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绕变维住宅楼,其特征在于:主体A的层数大于等于3。

③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环绕变维住宅楼,其特征在于:设置户内的交通楼梯的上部让出或抬高相应的符合建筑规范允许的高度。

④根据要求3所述的环绕变维写字楼,其特征在于以大面积、大空间的写字间作为��筑主体,环绕在主体周围的辅体的错层可根据需要及周边关系隔成各种小间。

证据5、六张照片,证明事项:这六张照片中其中一张是原告工作人员给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讲解环绕变维写字住宅楼的技术,还有5张照片是实际的户型。

证据6、一份证明,证明事项:这6张照片是张建华拍的,其中5张是在项目工地现场拍的。

证据7、上上城第二季宣传页,证明被告开发了上上城小区项目。

补充一点,在举证期内我们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上上城小区的设计规划图纸,确认涉嫌侵权面积并据此按照专利使用费的三倍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证据8、三方设计协议书。

委托方(甲方):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承包方(乙方):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承包方(丙方):大连大学亿达建筑设计院新疆分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该协议主要确定了甲、乙、丙三方的责任和设计费用的有关规定。

协议详细规定了支付标准,全部图纸在设计阶段甲方向乙方支付专利及设计费按100元/平方米,总计120元。

施工阶段乙方向丙方支付设计费按20元/平方米,共计24万元。

此外,协议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证明事项:原告起诉时简单预测的数目,原告掌握的情况被告有五栋楼使用了变维专利技术,涉案面积为6.3万平方米,此技术从外能看出,从宣传页中也可看出,为了保险起见,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而且调查确认侵权面积,数额才能确认。

证据8使用费的标准为5平米120,是原告和新疆的企业签定的协议。

提交证据2、证据8证明原告的专利费最底每平米8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只能证实原告在2008、2009年交纳了专利费,依据专利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在09年后是否交纳专利费用,这些不能证实其对该项专利技术在2009年这后是否享有专利权。

证据4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说明书和附图扩大了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技术方案,扩大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不应纳入权利保护的范围,至少说明书和附图的2-5部分超出了保护范围。

对证据5的六张照片,第一张照片看不出原告所说的其工作人员在给被告讲解这一内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更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

对另外5张照片,该照片经过人为添加变造,这些照片看不出该组照片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更看出不这组照片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也看不出这组照片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有任何关联性。

其来源是否合法也无从考证。

对证据7证实不了被告开发了上上城小区项目;

这组证据证实不了与被告、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其是否真实合法也无从考证,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没有宣传单页中记载的开发项目。

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该证明证明不了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与这组证明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8,原告的损失不能仅凭原告的单方预测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可比性,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其损失也无从谈起。

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福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昌是951132083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环绕变维住宅、写字楼,每一组合层以住房主功能间为建筑主体A,环绕主体任意方位构建有不同的辅体B;

主体各层层高与层数之积等于错层辅体各层层高与层数之积;

其特征在于:在每一组合层中,主动能间通往辅体错层的户内上、下交通楼梯分别设置在同一楼梯竖井里。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绕变维住宅楼,其特征在于:主体A的层数大于等于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环绕变维住宅楼,其特征在于:设置户内的交通楼梯的上部让出或抬高相应的符合建筑规范允许的高度。

4、根据要求3所述的环绕变维写字楼,其特征在于以大面积、大空间的写字间作为建筑主体,环绕在主体周围的辅体的错层可根据需要及周边关系隔成各种小间。

王世昌于2008年1月18日与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变维建筑专利技术推广应用全国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书。

协议约定,在全国范围内,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王世昌“变维建筑专利技术”进行推广应用,并在发现侵犯王世昌专利技术的行为后,应立即向王世昌报告,可以与其一道,向侵权人索赔,提起诉讼等。

2009年,二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以被告名义宣传销售的三河市“上上城第二季”楼盘的宣传册和户型彩图,认为该楼盘擅自使用了变维建筑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世昌的专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

该专利截止2009年11月10日仍在正常缴纳年费,原告2009年12月25日起诉时,该专利有效。

王世昌与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变维建筑专利技术推广应用全国独家代理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对于原告提供的楼盘的宣传册和户型图,被告否认曾开发该楼盘,而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的关联关系。

原告不能按本院要求提供涉案楼盘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正式名称,导致不能查证被告开发的楼盘中是否有使用原告专利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昌、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世昌、河北伟达变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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