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知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风、孙继锋,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鹰王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818号商铺1204号。
法定代表人胡世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鹰王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被告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新公司诉称:一新公司是第304803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即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工具)、砂轮(机器用),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
经调查发现,鹰王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假冒一新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侵犯了一新公司合法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鹰王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元,合计26115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鹰王公司辩称:1、一新公司举证的收据中显示的是无锡市峰力磨料磨具商行的印章,与鹰王公司无关,且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发票才有法律效力;
2、收据中收款人签名显示为“邱”,鹰王公司没有姓邱的工作人员;
3、公证人员并不知道公证的商铺的具体名称,而是根据名片才确定鹰王公司是被告,是不合逻辑的行为;
4、一新公司自己对产品做的鉴定没有权威和公信力;
5、根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是无锡市车站路东方时代五金城1204铺,而鹰王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是无锡市兴源北路818号商铺1204号;
6、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每片0.6元,不能达到获利的目的,而且与正品价格差别很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不会影响一新公司的市场声誉和销售;
7、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仅为1盒,金额是15元,不存在所谓的大量销售;
8、一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一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一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于证明一新公司为“”商标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1)厦鹭证内字第10903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实物、正品砂轮实物,用于证明鹰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3、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用于证明一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鹰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公证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收据不能作为法定的收款凭证,收据上盖的也不是鹰王公司的章;
公证处是根据所谓“工作人员”出具的名片才确定是鹰王公司,且名片和收据上的名字不一致,公证书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不全是砂轮,公证书将其统称为砂轮与事实严重不符;
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用于本案的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鹰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2月鹰王公司工资单,用于证明鹰王公司没有姓“邱”的工作人员。
一新公司对鹰王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没有姓“邱”的工作人员,而且是否有这名工作人员也不影响鹰王公司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一新公司和鹰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供本院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双方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新公司为“”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割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商标注册号为3048035,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
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公证员庄建庭、公证处工作人员罗友志的监督下,于2011年12月5日在位于江苏省无锡市车站路东方时代五金城1204铺,入口处未有明显店名标示的摊位(据该店工作人员提供的名片,名片上记载的店名为“无锡市鹰王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地址为“无锡市兴源北路818号东方时代机电五金城1204号”)。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一张,并提供名片一张。
赵自东将所购物品、收据及名片合并存放,公证人员同时对上述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以及赵自东将上述材料带至宾馆房间,由公证人员进行察看、拍照,由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一份。
最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签封。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共拍摄照片4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照片)。
2011年12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1)厦鹭证内字第1090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上述原件系上述商店工作人员当场提供,4张照片为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所购物品外观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有鹰王公司的名称、地址、固定电话号码及网址,并有联系人陈小玉及其手机等信息,收据记载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收款事由为“切割片”,金额为15元,收据左下角显示有“邱”字样,收据上加盖了“无锡市峰力磨料磨具商行”的章;
公证书中还包括一份鉴定报告,记载为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该“一比多”砂轮片并非一新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一新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鉴定单位一新公司、鉴定人许志文均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
本院拆封公证时所封存产品,产品外包装显示有“”标志及“注册号3048035”字样,产品为砂轮片,产品上印有多个“”标识,外包装及砂轮片上的“”标识均以®标注。
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其生产的正品砂轮片包装上面标有外观设计专利号,左上角有ISO9001认证,右上角有“漳州市知名商标”字样、网址,被控侵权产品均没有;
正品砂轮片的包装纸是红色的,较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纸是浅红色的,较薄;
正品每一盒有不同的序列号,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故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鹰王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日,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818号商铺1204号,注册资本5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磨具磨料、五金交电、砂轮等产品的销售,公司股东为胡世斌、陈小玉、邱成英。
鹰王公司2011年12月的工资单显示,其发放工资的对象为胡世斌、陈小玉、赖秀琼共三人。
鹰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公证书中所附被控侵权产品门头照片与其经营店铺有些相像,但不确定。
又查明: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斌于2006年开办了无锡市峰力磨料磨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注销。
鹰王公司还确认,东方时代五金城的地址为无锡市兴源北路818号。
还查明:一新公司与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一新公司因鹰王公司商标侵权维权聘请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2012年5月8日,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向一新公司开具发票一张(编号为00071676),开票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
2011年12月21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向一新公司开具发票一张(编号为08093754),开具项目为保全证据,金额为1000元。
一新公司提交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为100元,无锡市银苑信息服务中心在发票上加盖发票专用章。
一新公司主张上述三张发票所列金额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元,合计6115元,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鹰王公司销售。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系鹰王公司销售。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只有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方可否定其证据效力。
第一,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位于东方时代五金城1204号的商铺销售,而东方时代五金城的地址即为兴源北路818号,与鹰王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兴源北路818号商铺1204号相一致。
公证书中还附有该店铺的门头照片,虽然鹰王公司不确定该门头照片与其经营的店铺相同,但又承认有些相近,其陈述前后矛盾。
如果被公证的店铺确实不是鹰王公司,其完全可以举出相反证据;
第二,公证处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处取得的名片上显示有鹰王公司的详细信息;
第三,虽然收款收据加盖的是“无锡市峰力磨料磨具商行”章,但该商行系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斌此前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与鹰王公司有关联,且早在2009年已注销,早于本案公证保全时间。
因此,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封存的砂轮实物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鹰王公司销售。
关于鹰王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没有收据上显示的“邱”姓员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鹰王公司的经营场所售出,鹰王公司是否存在“邱”姓员工并不影响对其销售行为的认定,况且鹰王公司的股东中有一人名为邱成英。
一新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并有能力对涉案产品区别于其正品产品的特征提供鉴别说明。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砂轮片上多处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均以®标注,即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标识是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无产品序列号,外包装等方面也与正品存在不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一新公司“”商标的产品。
综上所述,一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鹰王公司未经一新公司许可,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会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涉案商品砂轮片为低价值工业消耗品,其价格一般由市场决定,鹰王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低于正品,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鹰王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一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新公司未能提供鹰王公司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依据一新公司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特点、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鹰王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注意义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一新公司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费用、查档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计入赔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鹰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一新公司第30480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鹰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鹰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新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4115元;
四、驳回一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一新公司负担273元,鹰王公司负担980元(一新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980元,由鹰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鹰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新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周 科代理审判员 王敬礼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