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知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没有表面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共同诉讼,故不适用共同诉讼管辖的规定。
(2)根据被上诉人所诉事实,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时应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本案应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即使本案成立共同被告,将案件交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可避免地方保护、偏袒司法之嫌。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上诉人某甲公司、原审被告金某某生产、销售“某某某”系列黄酒的行为,侵犯其“某某某”商标专用权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应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金某某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上虞市)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