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豫康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607号
案件名称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与郑州航空港区豫康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豫康世纪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607号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豫康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楼**西。

经营者:陈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豫康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豫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被告豫康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5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集零售、批发、仓储、物流为一体的连锁大型超市企业集团,经营范围涵盖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销售;

餐饮服务;

报刊、杂志、音像制品销售(以上限分公司经营,且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

商业零售业连锁、餐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等。

原告自成立以来,凭借高质量产品、良好企业信誉及大力宣传,不断累计企业及品牌影响力,以杭州、上海为战略指挥及营运中心,立足长三角,辐射全国大部分地区,相继在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山东、北京、广东、云南等地注册成立分公司。

目前,原告的网点覆盖全国29个省份及直辖市,营业面积近110万平米,平均月销售近8亿元,2019年9月,入选“2018年零售百强名单”;

2020年6月,又入选2019年中国连锁百强榜单,排名36。

原告为了将自身品牌打造成行业标杆,特别创作由第5449048号“S”商标及“世纪华联”组合而成的图文作品用于原告品牌连锁门店的装潢,并获得版权登记:10—2011—F—10691及10—2011—F—10692。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门头店招和原告的门头店招极度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形成影响力的装潢。

被告的侵权行为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混淆,易被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及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以达到“搭便车”获取盈利的目的。

被告行为严重扰乱原告销售市场,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豫康超市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商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原告是一家集批发零售、仓储连锁超市集团,原告的注册商标经营范围为商业询价、商业信息、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传播、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广告及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被告是从事预包装食品、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所从事的行业领域不同,企业性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

2.原告提交注册商标第35类图案轮廓、颜色与被告的门头店招不具有类似性,被告的门头设计理念既包括航空港区的地域属性,还包含豫康及河南富士康的寓意,另标注有世纪华联超市,是零售业务,原告认为被告的门头店招与其具有相似性,只是看到被告的门头店招里面有一部分S标志,但该标志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的S包含的内容,即原告包含有三个五角星,而被告是三个点,不具有相似性;

其次,被告的店招前后是一个整体,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更不具有相似性;

3.原告未就其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充分举证,原告仅仅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主要证明目的是希望证明其2014年、2015年、2016年及2018年四年的销售额以及市场的排名,并不能证明该商标是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范,认定驰名商标是需要通过行政行为或司法判例来实现的,所以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4.被告系合法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其在富士康职工公寓进行日用品销售,进行门店简易装修,与原告提交的商标完全不具有相似性,也不可能与原告产生混淆,而且已于2018年2月18日自行停止经营;

5.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受到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支出,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世纪华联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6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销售;

餐饮服务;

报刊、杂志、音像制品销售(以上限分公司经营,且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策划;

商业零售业连锁、餐饮业连锁、特许经营与投资管理等。

2009年9月14日,原告世纪华联公司取得第5449048号“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信息、饭店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传播、推销(××)、广告策划、人事管理咨询、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等,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后续展至2029年9月13日。

2017年9月4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出具《证明函》一份,根据其组织的连锁行业年度调查显示,原告连续三年入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排名第26位、24位、17位。

2019年该协会另出具《证明》一份,根据其组织的年度调查显示,原告销售规模排名“2018年度中国连锁百强”第37位、“2018年度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15位、“2018年中国便利店百强”第25位。

2020年11月23日11时40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门口处对被告门头进行拍摄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另查明,被告豫康超市系2017年6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系第5449048号“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店门头招牌使用的“S”文字与原告第5449048号“S”注册商标字形基本一致,所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豫康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41元,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豫康世纪华联超市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