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山市众惠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覃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荣,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惠乐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慈溪市惠乐净水设备厂。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负责人:张南惠,该厂厂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四清,系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前,系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众惠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惠乐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惠乐净水设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众惠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众惠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中山市众惠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