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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廖琼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15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廖琼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廖琼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

委托代理人:郭铭聪。

被告:廖琼好。

委托代理人:林银清委托代理人:陈家富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廖琼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秀峰,被告廖琼好的委托代理人林银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O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

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委托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张小泉”商标的剪刀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张小泉”商标近似的剪刀,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廖琼好辩称:第一、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剪刀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判断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从未有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部门的处罚。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长泽针车有限公司购进。

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未提交人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出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应该按照侵权人获利来计算经济损失。

涉案剪刀的进货价为35元/把,售价仅为65元/把,只销售了一把剪刀,因此利润仅为30元。

原告为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甚至通过不正当手段在珠海地区大范围起诉零售商行业。

原告的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牟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第三、原告的维权开支费用没有依据,不应由被告支付。

根据广东省公证处公布的公证费标准,办理侵权行为和事实的证据保全收费为每件550元。

原告提供了针对30个证据保全案件的公证费,不能体现在本案中的公证费支出情况。

另外,在诉讼中,没有必要一定要聘请律师。

律师费的开支属于额外费用。

第四、被告公证程序和鉴定程序均有异议。

原告与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在公证保全之后,逻辑上存在重大错误。

原告作为利益冲突的一方,不符合鉴定人的中立要求,其做出的鉴定报告没有说明鉴定方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小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2.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3.驰名商标证公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公证书、5.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6.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公证机关对原告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7.鉴定书,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本案产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

9.证据保全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廖琼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公证书是由原告授权于翔去公证处公证取证,但没有看到于翔授权书。

公证书所附的剪刀不是我方销售。

收据是我方出具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因证据6公证取证是于2012年11月1日来我方斗门五六家商家买涉案剪刀,但于当天出具鉴定书。

我方通过电话沟通张小泉公司法务经理,该经理称鉴定需至少15天出具鉴定结果。

且公证处11月5日已封存涉案剪刀。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公司并没有授权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费数额过高。

被告廖琼好当庭提交一份销售出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为销售出货清单上没有出售方公章。

所列商品名称虽有“张小泉”剪刀字样,但并不能证明为本案涉案剪刀,因此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剪刀的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

2001年5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第1798792号“张小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剪刀在内的第8类。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独家许可原告张小泉公司使用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并负责对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

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张小泉剪刀锻制技艺被国务院和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此外,国家商务部认定“张小泉”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24541号《公证书》,其上载明: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翔于2012年11月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2012年11月1日,公证员马国栋、公证人员张蕊敏随于翔来到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465号门面标示有“富健针车行”字样的商店。

于翔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了单据一张。

公证员马国栋、公证人员张蕊敏现场监督了于翔的上述购物行为,并对该商店门面、商品和单据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有与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封存的收款收据上有“斗门区井岸镇富健针车行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原告张小泉公司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上载明:侵权主要特征为外包装彩盒与本司不相符、包装材质与本司不相符、钢印字迹与本公司不相符、脚柄外观与本司不相符、脚柄材质与本司不相符。

鉴定结论为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此外,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

同时本院亦查明原告张小泉公司在多个案件中均提交了发票号码同为18086869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再查明,斗门区井岸镇富健针车行于2002年4月18日成立。

还查明,被告提交的销售售出清单上载明:客户富健,张小泉剪刀12〞,1把,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小泉公司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授权使用涉案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张小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原告通过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虽然被告对证据保全公证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广海珠第24541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制作细节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虽属自行鉴定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501号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被告虽提交了销售售出清单,但无法证明其从长泽针车有限公司购买的张小泉剪刀与本案涉案商品一一对应。

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被告提出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琼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琼好负担。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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